(2017)冀0223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薛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3刑初7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男,1970年7月19日出生于河北省滦县,汉族,务农,初中文化,现住滦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2日被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宋双喜,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以滦县院公诉刑诉[2016]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2016)冀0223刑初12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薛某提出上诉,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7日作出(2017)冀02刑终24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学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弥纯正、被告人薛某及辩护人宋双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3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薛某驾驶无牌轿车沿山深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滦县雷庄卫生院路段,与沿雷庄卫生院内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的杨某2驾驶电动三轮车驮带樊某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害人杨某2及乘车人樊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杨某2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樊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薛某肇事逃逸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薛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一人重伤,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辩称自己没有肇事逃逸。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不存在肇事逃逸行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有积极救护伤者的行为,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被告人属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悔改之意。综上应该对被告人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薛某驾驶别克轿车沿山深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滦县雷庄卫生院路段,与由雷庄卫生院内驶出进入205国道左转弯向东行驶的杨某2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樊某乘坐于该电动三轮车上。造成两车受损、被害人杨某2及乘车人樊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人薛某肇事时驾驶的车辆系其2015年购买的2002年10月1日出厂的外转车辆,初次登记日期为2003年9月8日,根据唐山市人民政府的规定,该外转车辆不予办理转入登记手续,系无牌车辆。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薛某随运送伤者的救护车一同前往滦县人民医院,同行的还有杨某2哥哥杨某1。路上,被告人薛某告诉杨某1其是前何寨的,叫小岭。当被害人到达医院,被安排进急救室后,被告人趁机逃跑。经鉴定杨某2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樊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此事故被告人薛某因驾驶无牌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肇事后逃逸,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杨某2因无证驾驶,违反转弯机动车让直行车辆先行的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樊某无事故责任。2016年4月1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薛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薛某亲属于事发当日为被害人交纳医疗费用5000元,被告人薛某于事发次日向交警队交纳1万元,后又交纳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被告人薛某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车辆查询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办案情况说明、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录像情况说明、关于薛某县医院逃跑录像情况说明、三轮车产品合格证、2014年12月31日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外地车辆转入登记管理的通告、机动车查询、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全市新车及外地转入车辆登记管理和机动车环保检验的通告、关于薛某交通肇事逃逸的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杨某1、吉某证言、滦县公安局收案登记表、滦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室滦公法损(交)鉴临床字【2016】027号、滦公法损(交)鉴临床字【2016】02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滦县公安局(冀)公(滦)鉴(痕迹检验)字【2016】0404号痕迹检验鉴定书、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冀公交认字【2016】第00176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唐公交复字【2016】第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驾驶无牌车辆,违反交通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虽然随同伤者一同前往医院,但随即未报案无故离开医院,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及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交通运输的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7年6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连地人民陪审员 孟庆祥人民陪审员 黄旭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