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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02民初3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刘飞武与陈孝同、林美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飞武,陈孝同,林美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02民初3240号原告:刘飞武,男,195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陈孝同,男,198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林美燕,女,197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城区,委托代理人谢基宁,宁德市蕉城区蕉城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刘飞武与被告陈孝同、林美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飞武、被告林美燕及林美燕委托代理人谢基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孝同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飞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陈孝同、林美燕偿还刘飞武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计算至2016年8月,月利率为2%,暂计为57.6万元,其后的利息顺延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陈孝同与原告本系朋友关系,2011年4月至2013年2月期间,被告陈孝同共向原告借款累计80万元(其中5万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未出具借条),并出具了多张借条,借条上约定月利率为2.5%、3%,被告借款后仅支付部分利息,从2013年8月份开始就不再支付利息,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拒不还款。本案借款发生在陈孝同、林美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刘飞武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林美燕辩称:1.对借款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仅提供借条,并未提供款项支付的凭证,且借款时间上看有可能存在一个借条转借条的情形,因为林美燕没有介入借贷关系,对借贷真实性有异议,不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2.即使借贷事实存在,那么7张借条上的金额合计仅为75万元,而不是80万元,且这些借条诉讼时效已经超过,法律不予保护。陈孝同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陈孝同于2011年4月19日立据向刘飞武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约定六个月内归还;2.陈孝同于2011年6月18日立据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至2012年6月17日止;3.陈孝同于2011年11月28日立据向刘飞武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至2012年5月28日止;4.陈孝同于2012年7月2日立据向刘飞武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一年,至2013年7月1日止;5.陈孝同于2012年3月26日立据向刘飞武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为半年,至2012年9月25日止;6.陈孝同于2012年12月1日立据向刘飞武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半年,至2013年6月1日止;7.陈��同于2012今年8月份立据向刘飞武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一年,至2013年8月份止。以上合计借款本金为75万元。另查明,原告刘飞武于2013年2月8日转账给陈孝同50000元,陈孝同与林美燕于2010年11月4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协议离婚。上述事实有刘飞武递交的7份借据、银行取款及转账凭据、两被告结婚证为凭,借条与银行取款及转账凭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待证借贷关系已成立并生效,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借款系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主张的5万元借款(只有转账支付凭证,无借据)是否成立?三、林美燕应否承担还款责任?关于争议焦���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认为虽然借款期限已到期,但被告仍有继续支付利息,且在2015年2月16日、3月16日原告也通过电话向被告陈孝同进行催讨,诉讼时效已发生中断,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银行转账流水,证明被告陈孝同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份。2.手机短信记录,证明原告在2015年2月17日、2015年11月17日分别发短信给陈孝同(手机号码为136××××2555、187××××5632),向其催讨借款。3.通话录音光盘及整理的书面材料,证明在2015年2月16日、3月16日原告也通过电话向被告陈孝同进行催讨。被告质证认为,对转账流水真实性无异议,但从转账流水中无法体现汇款、收款人,从转账金额及时间都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支付利��的事实;对手机短信记录,因原告未提供,无法质证;对录音的真实性无法判定,录音内容上也不能体现陈孝同欠原告80万元的事实,只是体现欠钱要还,再者录音的时间为2015年2月16日、3月16日,对于之前的借款期限也已经超出了两年的诉讼时效,不能待证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证据1银行转账流水,从流水中的可以看出户名为刘飞武,也可以看出6222021407001955679的户名为陈孝同,且陈孝同在2013年2月1日、3月4日、4月2日、5月3日、6月5日通过该账户分别转账给原告18875.5元、25000元、20000元、25000元,20000元。证据2短信记录,经审查,本院对该短信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从双方通信内容看,原告在2015年2月、11月份分别向被告陈孝同发短信进行了催讨。证据3通话录音,该证据来源于双方的手机通话,其真实性本院予���确认,亦可证实原告在2015年2月、3月份通过电话向被告陈孝同进行了催讨,虽然通话内容没有涉及借款的具体数额,但不能否认原告积极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综上,被告向原告借款系连续的7笔借款,时间从2011年4月19日至2012年12月1日,且每笔借款均约定了半年或一年的借款期限,但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虽没有按时偿还借款,但利息仍在支付,直至2013年6月5日,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2013年6月5日开始计算两年,至2015年6月4日止,但在这期间,原告积极通过短信、电话向被告陈孝同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发生了中断,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林美燕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的5万元借款(只有转账支付凭证,无借据)是否成立?本院认为,首先,刘飞武提供的���行账户汇款凭证,此单系电子数据,是储户存在开户银行计算机中资金往来的信息资料,它准确反映了双方款项变动的情况,其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而本案中,被告陈孝同未到庭,依法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林美燕对此不能做出合理解释,且不能提供相应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陈孝同、林美燕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现实生活中,基于双方之间的信任、交易习惯等原因出借人支付借款而借款人未向出借人出具借条或者借据等情形是存在的,与生活常理并不相悖,综上,原告主张的5万元借款之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对上述5万元借款予以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三:林美燕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林美燕与陈孝同于2010年11月4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协议离婚,上述借款均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上述司法解释的《补充规定》规定,“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可以得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即使以个人名义对外举债,原则上债权人都可以要求夫妻双方连带清偿,除非存在以下情形,1、债权人与债务人已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2、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3、虚构债务或者非法债务。林美燕认为,其与陈孝同结婚后,双方在2012年就开始分居生活,直至2015年双方协议离婚,其不负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孝同向刘飞武借款合计80万元的事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刘飞武主张借款月利率按2%,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上述借款行为发生在陈孝同、林美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之债,林美燕亦有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陈孝同、林美燕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相应利息之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陈孝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孝同、林美燕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原告刘飞武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1日起算至借款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84元,由被告陈孝同、林美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长斌人民陪审员  陈仲斌人民陪审员  林 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炼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