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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3民初7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张永华与吕宏宇、赵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华,吕宏宇,赵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3民初7239号原告:张永华,男,汉族,1980年7月8日出生,住山东省东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鼎,河南昱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文芳,河南昱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宏宇,男,汉族,1989年4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社旗县。被告:赵苹,女,汉族,1988年2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社旗县。原告张永华与被告吕宏宇、赵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文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宏宇、赵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吕宏宇、赵苹共同偿还欠款人民币82948元及利息24884.4元(利息自2015年5月9日起计算至本息偿还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8月9日,月利率按2%),共计107832.4元;2、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吕宏宇在郑州经营一家个体,从事服装加工与批发生意,名叫雨桐服装。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吕宏宇在原告处多次购买加工服装所需布料,双方形成长期供货关系。2015年5月9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吕宏宇尚欠原告张永华货款8294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吕宏宇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被告吕宏宇与赵苹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4年1月27日登记结婚,本案的买卖关系发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所涉欠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于吕宏宇、赵苹共同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吕宏宇、赵苹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吕宏宇、赵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吕宏宇、赵苹于2014年1月27日在河南省社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3月至10月期间,被告吕宏宇在原告处多次购买加工服装所需布料。2015年5月9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吕宏宇欠原告货款82948元。同日,被告吕宏宇给原告张永华出具了借款82948元的借款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吕宏宇未还款。原告认为被告吕宏宇与赵苹系夫妻关系,本案的买卖关系发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所涉欠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吕宏宇、赵苹共同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吕宏宇、赵苹共同偿还欠款人民币82948元及利息24884.4元(利息自2015年5月9日起计算至本息偿还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8月9日,月利率按2%),共计107832.4元;2、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吕宏宇向原告购买布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吕宏宇负有及时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吕宏宇欠原告货款共计82948元未支付,有发货单及被告吕宏宇给原告出具的借款条为证,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吕宏宇支付所欠货款8294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吕宏宇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仅支持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述欠款发生在被告吕宏宇、赵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吕宏宇、赵苹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宏宇、赵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永华货款82948元,并向原告张永华支付以82948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张永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6元,由被告吕宏宇、赵苹负担2153元,由原告张永华负担303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吕宏宇、赵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雪培人民陪审员  李 红人民陪审员  李 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晶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