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2民初6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李桂英与张姗姗、徐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英,张姗姗,徐芳,王大冬,李乐芳,吴团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2民初6743号原告:李桂英,女,1963年11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祥彪,徐州市铜山区郑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姗姗,女,1988年8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沛县。被告:徐芳,男,1982年8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沛县。被告:王大冬,男,1983年8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沛县。被告:李乐芳,男,1972年2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沛县。被告:吴团结,男,1983年2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沛县。原告李桂英诉被告张姗姗、徐芳、王大冬、李乐芳、吴团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祥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姗姗、徐芳、王大冬、李乐芳、吴团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桂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利息暂计13200元(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时间自2014年2月17日起按照月息2%暂计至2016年11月17日),之后的利息据实计算(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时间自2016年11月18日起按照月息2%据实计算至给付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为:2014年2月17日被告张姗姗、徐芳因急需用钱为由通过中介徐州市铜山区辉荣投资理财咨询服务部介绍并经王大冬、李乐芳、吴团结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及借款中介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为2%,逾期每天承担违约金60元,担保人终身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还清为止。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过任何款项。张姗姗、徐芳、王大冬、李乐芳、吴团结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李桂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借款中介合同、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张姗姗、徐芳经王大冬、李乐芳、吴团结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因被告张姗姗、徐芳、王大冬、李乐芳、吴团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7日,被告张姗姗、徐芳因急需用钱为由通过中介徐州市铜山区辉荣投资理财咨询服务部介绍并经王大冬、李乐芳、吴团结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及借款中介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为2%,逾期每天承担违约金60元,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调查费、交通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全部由借款人承担,担保人终身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还清为止。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过任何款项。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分别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中介合同可以证明原告和被告张姗姗、徐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张姗姗、徐芳应承担偿还责任。现原告起诉时已超过约定的还款期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姗姗、徐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出具的借条均书面约定利息为月息2%,原告要求被告张姗姗、徐芳支付利息13200元(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时间自2014年2月17日起按照月息2%暂计至2016年11月17日),之后的利息据实计算(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时间自2016年11月18日起按照月息2%据实计算至给付之日)的诉讼请求不超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保证合同问题。首先,王大冬、李乐芳、吴团结在保证合同中书面承诺,与李桂英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债权人李桂英可以要求债务人张姗姗、徐芳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王大冬、李乐芳、吴团结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其次,保证范围没有约定,王大冬、李乐芳、吴团结作为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再次,本案中张姗姗、徐芳与王大冬、李乐芳、吴团结约定担保人终身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至还清为止,视为约定不明。我国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原告要求王大冬、李乐芳、吴团结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姗姗、徐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桂英借款本金20000元。二、被告张姗姗、徐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桂英借款利息13200元(暂计至2016年11月17日)及之后的利息据实计算(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时间自2016年11月18日起按照月息2%据实计算至给付之日)。三、被告王大冬、李乐芳、吴团结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30元,由被告张姗姗、徐芳、王大冬、李乐芳、吴团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权 伟审 判 员 李 萌人民陪审员 王 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玉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