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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1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与唐磊、唐恒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唐磊,唐恒涛,商建波,唐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1民初12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住所地:阳谷县城谷山路**号。负责人:任保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强,该行客户经理。被告:唐磊,男,198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阳谷县侨润办事处东唐村村民,住。被告:唐恒涛,男,1964年6月8日出生,汉族,阳谷县侨润办事处东唐村村民,住。被告:商建波,男,1987年4月2日出生,汉族,阳谷县侨润办事处东唐村村民,住。被告:唐光,男,198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阳谷县安乐镇政府职工,住阳谷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与被告唐磊、唐恒涛、商建波、唐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强、被告唐恒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被告商建波、唐光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唐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2、被告唐恒涛、商建波、唐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4日,被告唐磊与我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向我行借款5万元,2016年1月1日到期,由被告唐恒涛、商建波、唐光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唐磊一直推托不还。特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判。被告唐恒涛辩称,我为唐磊借款5万元提供担保属实。被告唐磊、商建波、唐光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2月12日,被告唐磊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5万元,并提供商建波、唐恒涛为担保人。2015年1月4日,被告唐磊、商建波、唐恒涛三人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5万元,借款用途购水晶珠原料,借款按约定的金额一次性发放,期限12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提取及还款账号为62×××12,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60%确定。还款方式按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多户联保的,全体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小组成员向贷款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唐磊在借款人处签名、按手印,被告商建波、唐恒涛在多户联保担保人处签名、按手印。同日,被告唐光向原告出具《自愿担保书》,承诺对唐恒涛、唐磊、商建波在原告处办理的贷款,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日至2016年1月1日,借款金额共计15万元,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唐磊向原告借款5万元,到期日2016年1月1日,执行利率8.9600%。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并将款项支付至被告唐磊的62×××12账户内。借款后,被告唐磊未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未偿还本金。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2、农户贷款借款合同;3、自愿担保书;4、贷款发放通知单、借款凭证;5、唐磊62×××12银行卡交易明细;6、被告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经质证,被告唐恒涛对上述证据中的本人签名、手印及担保的事实均予以认可。被告均未提供书面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且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唐磊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唐磊在借款到期后却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唐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商建波、唐恒涛自愿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名、按手印,为被告唐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唐光向原告出具《自愿担保书》,承诺对唐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担保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保证合同的要件,对其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该担保书中虽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其保证期间应为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故被告唐光应在上述期间内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因三被告系为同一债务提供的保证,又未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份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在两年的保证期间内,在被告唐磊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三被告作为共同保证人应当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唐磊追偿的权利。被告唐磊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商建波、唐光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包含期内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商建波、唐恒涛、唐光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商建波、唐恒涛、唐光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唐磊追偿。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威审 判 员  楚晓宏人民陪审员  侯典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新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