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01民初1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兴义市鑫瑞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孙建军、张洁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义市鑫瑞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孙建军,张洁,黔西南州友林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01民初1781号原告:兴义市鑫瑞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富康国际商务公馆3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1050816868J。法定代表人:岑参,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飚,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孙建军,男,1975年2月19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惠实新苑别墅区。被告:张洁,女,1976年7月24日生,回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惠实新苑别墅区。被告:黔西南州友林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富康写字楼25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0709543088F。法定代表人:张洁,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兴义市鑫瑞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瑞通贷款公司)与被告孙建军、张洁、黔西南州友林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林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瑞通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飚、被告友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张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瑞通贷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建军、张洁连带返还借款本金535.28万元,并自2014年11月26日起按月利率2%(含罚息)计付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2、确定鑫瑞通贷款公司对被告孙建军在黔西南州金州美福百货有限公司持有的30%股权(出质股权数额90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友林公司对前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孙建军、张洁、友林公司共同负担。事实及理由:孙建军与张洁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25日,孙建军向本公司借款700万元作经营之用,双方为此签订了合同编号为鑫通(借)字2013第103号《借款合同书》,约定孙建军向本公司借款7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1.5%、月财务费率1.3%,共计2.8%/月,按月支付利息和财务费,如逾期不归还借款,则按月利率1.5%上浮50%加收罚息。为保证合同的履行,孙建军提供其在黔西南州金州美福百货有限公司持有的30%股权(股权数额900万元)作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并签订合同编号为鑫通(质)第2013第05号《质权合同》,2013年9月25日在黔西南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登记字号:(州)股质登记设字(2013)第036号,出质股权数额900万元,被担保数额700万元】。同时,友林公司为孙建军向本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并签订了合同编号为鑫通(保)字2013第85号《保证担保合同书》,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本息及其他债务全部还清时止。借款合同签订后,本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次日向孙建军支付了贷款本金700万元,但孙建军获得借款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金,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经本公司多次追索,孙建军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公司出具《还款承诺》,承诺于2014年8月25日前全部还清,质押股权继续质押,友林公司继续提供保证担保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借款展期届满,孙建军只返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友林公司未承担保证责任。其后,又经本公司多次追索,并与孙建军、张洁共同结算,截至2016年3月17日,孙建军返还了本公司借款本金164.72万元,尚欠本公司借款本金535.28万元,利息和财务费支付至2014年11月25日。孙建军、张洁于2016年3月17日依据前述结算向本公司共同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承诺共同于2016年8月1日前偿还完毕,但孙建军和张洁未兑现承诺。本公司认为,孙建军和张洁是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孙建军和张洁于2016年3月17日共同向本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孙建军和张洁应向本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友林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洁辨称,鑫瑞通贷款公司所述全部属实,涉案债务发生于孙建军与张洁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孙建军与张洁的夫妻共同债务,对鑫瑞通贷款公司的诉讼请求也不持异议。张洁是友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友林公司愿在本案中继续向鑫瑞通贷款公司提供涉案借款本息的连带保证责任。同时,鉴于目前经济困难,请求鑫瑞通贷款公司适当延展还款期限,并待张洁回家与孙建军协商后,愿与鑫瑞通贷款公司协商处理具体的还款事宜。被告孙建军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本院查明的事实与鑫瑞通贷款公司主张的事实一致,且有鑫通(借)字2013第103号《借款合同书》、鑫通(质)第2013第05号《质权合同》、黔西南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州)股质登记设字(2013)第036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鑫通(保)字2013第85号《保证担保合同书》、《借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交易回单、《还款承诺》、《还款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故作认定。本院认为,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借款合同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涉案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孙建军逾期未完全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依据鑫通【借】字2013第103号《借款合同书》约定,如孙建军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则按月利率1.5%上浮50%加付罚息,这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诚信履行。月利率+罚息利率=月利率2.25%,鑫瑞通贷款公司减按月利率2%主张利息,该利率主张不违反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规定,且张洁对此项请求也不持异议,故可支持;张洁与孙建军是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张洁、孙建军于2016年3月17日共同向鑫瑞通贷款公司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承诺共同还款,故涉案债务是孙建军、张洁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连带清偿;双方签订的鑫通(质)第2013第05号《质权合同》合法有效,质押权于登记时设立,故鑫瑞通贷款公司对孙建军在黔西南州金州美福百货有限公司持有的30%股权【登记字号:(州)股质登记设字(2013)第036号,出质股权数额90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孙建军、友林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向鑫瑞通贷款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友林公司的法定保证期间为2014年8月26日至2016年8月26日,友林公司在本案中愿意继续向鑫瑞通贷款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视为友林公司向鑫瑞通贷款公司提供新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涉案债权既有孙建军提供的股权质押担保,又有友林公司提供的保证担保,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在物保和人保并存情形下实现债权的方式,故鑫瑞通贷款公司应当先就股权质押担保实现其债权,不足部分再由友林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友林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孙建军、张洁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款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建军、张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兴义市鑫瑞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35.28万元。并自2014年11月26日起,以借款本金535.28万元为计息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原告兴义市鑫瑞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就前述第(一)所列债务本息,原告兴义市鑫瑞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孙建军在黔西南州金州美福百货有限公司持有的30%股权【登记字号:(州)股质登记设字(2013)第036号,出质股权数额90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就前述第(一)所列债务本息,被告黔西南州友林工贸有限公司就实现前述第(二)项所列股权质押权后不足清偿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黔西南州友林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建军、张洁追偿;四、驳回兴义市鑫瑞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52元(已减半),由被告孙建军、张洁、黔西南州友林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然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光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