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民终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民终1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1956年6月6日出生,汉族,宁夏平罗县人,农民,住平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宁夏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男,195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宁夏平罗县人,农民,住平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某某,石嘴山市平罗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刘某甲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6)宁0221民初3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被上诉人刘某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5月4日上午9时许,原告与被告因为田地淌水发生争执,引发双方互相撕打,后原告报警处理。原告于2016年5月6日至平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病史为:”患者于2天前被他人用铁锨、拳脚打伤头部”,”昨日患者来我院就诊,门诊查颅脑CT显示:左侧颞叶多发低密度灶,脑室系统正常,中线结构剧中。胸部CT:左肺下叶基底段纤维增殖病灶,左侧第9、10肋骨陈旧性骨折。后患者再次回家休息,今日患者头痛头晕较前无明显缓解,要求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GCS15分)脑震荡;双颞部、顶部头皮软组织损伤;2、前胸部、臀部软组织损伤;3、左侧第9、10肋骨陈旧性骨折。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引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因田地淌水一事发生争执,导致原告受伤,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自身对损害结果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侵权责任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系叔侄关系,且同为平罗县城关镇步口桥村七队村民,双方对自己的田地进行灌溉,均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田地耕作事宜。双方因小事发生矛盾并导致矛盾升级,均存在一定错误,并非一人之责,因此原告对损害发生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刘某乙的经济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453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964.8元(107.2元/天×9天)、误工费964.8元(107.2元/天×9天)、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7462.86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的请求,因无相关医嘱要求,不予支持。另外,因原告在派出所所作询问笔录中并未提及其电动车受损,反而称被告的电动车被损坏,且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也无具体维修清单,不能证实其电动车确实受损,因此对其要求的电动车维修费,依法不予支持。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刘某甲负担4477.72元(7462.86元×60%),剩余部分由原告刘某乙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乙各项经济损失4477.72元;二、驳回原告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刘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有新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所受伤害系其自行摔倒所致,与上诉人无关,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刘某甲提交以下证据:1、证明一份。欲证明双方发生纠纷是被上诉人故意侵权行为导致,被上诉人应当自担责任。被上诉人刘某乙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双方发生纠纷是因为淌水问题,上诉人打了我,造成我的损失。2、证人陈某某、许某某证言。欲证明被上诉人刘某乙于2016年5月5日骑电动车摔倒在渠沟里,其所受伤害系其自行摔倒所致,与上诉人无关的事实,。被上诉人刘某乙的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不认可,其2016年5月5日下午没有骑电动车摔倒沟渠里,当天也没有见过证人。经当庭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真实、合法、但不能达到证明被上诉人所受伤害是其自行摔倒所致,与上诉人无关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刘某乙因田间淌水问题发生纠纷,致被上诉人刘某乙受伤住院治疗,原判据此按六、四比例划分责任并无不妥。关于上诉人刘某甲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有新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所受伤害系其自行摔倒所致,与上诉人无关,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所举新证据达不到证明被上诉人所受伤害系其自行摔倒所致,与上诉人无关的证明目的,原判依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刘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丽娟审判员 陈浩峰审判员 吕晓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