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刑终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单继鹏交通肇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单继鹏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刑终224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单继鹏,男,199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群众,农民,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现住东光县城区。2015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东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17日被东光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单继鹏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2016)冀0923刑初58号刑事判决,���定被告人单继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原审被告人单继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2016)冀09刑终321号刑事裁定,撤销东光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3刑初58号刑事判决,发回东光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东光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2016)冀0923刑初1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单继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单继鹏,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9月28日21时29分许,被告人单继鹏醉酒后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38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省道34公里979米处时,与前方同向在路北侧临时停车的刘某驾驶的冀J×××××、冀JLK**挂号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被害人刘某当场死亡,门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单继鹏、单某某及张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东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研究认定,单继鹏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负次要责任、门某某、单某某及张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单继鹏分别与被害方达成刑事和解。另查明,2016年4月28日,根据单继鹏举报,山东省德城区公安分局将南皮县公安局上网追逃的犯罪嫌疑人高某某抓获。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致人重伤二级。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单继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单继鹏系醉酒驾驶,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单继鹏认罪、悔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受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认定为和解,依法对其从宽处罚。被告人单继鹏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上网追逃的犯罪嫌疑人,经查证属实,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单继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单继鹏上诉提出: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有立功表现,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要求二审法院对其判处缓刑。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对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确认。关于单继鹏上诉要求判处缓刑的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下列公诉案件,��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本案交通肇事犯罪系过失犯罪,单继鹏与被害方达成了和解,可依法从宽处罚;单继鹏有立功表现,可依法减轻处罚;单继鹏认罪悔罪,且其所在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单继鹏适用非监禁刑,故可对单继鹏适用缓刑,上诉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单继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单继鹏系醉酒驾驶,应对其从重处罚。鉴于单继鹏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受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双方达成和解,依法对其从宽处罚;单继鹏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单继鹏认罪悔罪,且其所在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单继鹏适用非监禁刑,故可对单继鹏适用缓刑,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量刑不当,二审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3刑初112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单继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彦琴审 判 员 赵长波代理审判员 王晓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