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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03民初3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郑永燕与张起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永燕,张起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3466号原告:郑永燕,男,1975年1月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大青,南康区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起连,男,1971年7月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原告郑永燕与被告张起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永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大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起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永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起连偿还借款18.5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张起连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18.5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到期后被告未偿借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及银行转账明细清单,证明借款事实。被告张起连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起连因资金周转需要,陆续于2015年6月7日至13日期间向原告借款18.8万元。后被告偿还0.3万元,并于2015年11月5日就余款18.5万元重新立据,未约定借期及利息。被告未偿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因资金周转立据借款,原告依约交付,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该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起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起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永燕借款18.5万元,并自2016年9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张起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赖训洪审判员  陈 婷审判员  谢海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修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