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8民初109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任春华与李小蓉刘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春华,刘小林,李小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10906号原告任春华,男,汉族,1960年6月15日生,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黎宇(特别授权),重庆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颜桐,重庆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小林,男,汉族,1958年11月28日生,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李小蓉,女,汉族,1963年3月13日生,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朱海东(特别授权),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春华诉被告刘小林,被告李小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春华的委托代理人黎宇和被告刘小林,被告李小蓉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海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春华诉称,因被告生意周转,原告从2012年2月20日至2016年5月5日累计向被告刘小林出借相关款项,截止2016年6月27日,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5万元及从2016年6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未支付。被告李小蓉系被告刘小林的配偶,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现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及从2016年6月9日起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被告刘小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从2016年6月9日起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公告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刘小林辩称,借款金额属实,但已经偿还了533300元,只欠166700元,因2016年6月9日之前未约定利息。被告李小蓉辩称,1、本案实际借款人是任杰,只是因其工作性质不便出面,故借其父任春华的名义出借;2、刘小林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是对外放高利贷,对于该借款李小蓉不应当承担责任;3、即使李小蓉需要共同偿还,也应偿还166700元。原告任春华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及银行流水,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刘小林的事实。2、结婚登记档案及离婚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于2011年9月30日至2015年12月21日系夫妻关系,应对此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民事裁定书及保全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了保全费5000元。4、证人任杰的证言,证明刘小林向原告借款的基本情况。被告刘小林未向本院举示证据。被告李小蓉为证明其辩称理由,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1、借条3份,该借条系刘小林向原告出具,后由原告退还,证明之前的借款并未约定利息。2、还款明细,证明刘小林归还了借款并由任杰签字确认,且归还的是本金。3、农业银行交易流水,证明刘小林的借款是为了放高利贷,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4、刘小林借款合同,证明刘小林借出的钱没有收回,故借了很多小贷公司的钱用于还旧债,其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5、借条2份,证明刘小林将钱用于对外出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审理查明,任春华系任杰之父,任杰与刘小林系同事关系,刘小林与李小蓉于2011年9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2月21日离婚。2016年6月27日,原告任春华(甲方)和被告刘小林(乙方)签订《借款协议》,载明:乙方分别于2012年2月20日向甲方借款140000元,于2012年12月20日向甲方借款60000元,于2013年12月19日向甲方借款200000元,于2014年9月21日向甲方借款100000元,于2015年12月9日向甲方借款200000元,于2016年5月5日向甲方借款50000元,上述六笔借款甲方均通过转账和现金的方式支付给了乙方,现双方对上述六笔借款予以核对,乙方共欠甲方750000元。甲方可以随时要求乙方还款,双方利息约定为,以7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的标准,从2016年6月9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乙方于2012年2月20日、2012年12月20日、2013年12月19日、2014年9月21日、2015年12月9日、2016年5月5日出具的六张借条全部作废。证人任杰称,与刘小林系同事关系,刘小林在2012年借了我5万元,在2012年底之前归还。后刘小林又要借钱,且金额比较大,我因刚上班不久,没有多少钱,就通过父亲任春华并以我的账户向刘小林转账,约定利息为月息2%-3%不等。2012年3月20日至2012年11月20日还的利息中包含了我的借款利息和任春华的第一笔借款14万的利息,之后就全部归还的任春华的利息。在2016年时知晓刘小林对外欠款较多,就进行了总的对账。被告刘小林对上述借款的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其陆续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共计533300元。根据被告举示的还款明细表,被告刘小林分不同时期在每月的20日等额支付任杰一笔款项。其中2012年3月20日至2012年11月20日每月支付5000元,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11月20日每月支付6800元,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9月20日每月支付11800元,2014年10月20日至2016年2月20日每月支付14800元,上述金额合计496200元,有任杰签字确认,原告对上述金额予以认可,但认为上述金额系归还的利息,并非本金。审理中,原告称经核算,上述部分利息超过了月息3%的标准,超过部分约1万余元,原告为此自愿折抵本金5万元,即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审理中,被告李小蓉举示了据称为刘小林向任春华出具的后由任春华退还的2013年12月19日和2014年9月21日的《借条》,金额分别为20万元和10万元,借条只载明了借款金额,并未约定利息。被告李小蓉以此证明原告和刘小林之前的借款并未约定利息,故刘小林上述归还的款项应为本金。原告对上述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李小蓉另举示了刘小林向若干小额贷款公司借款的合同及案外人向刘小林出具的借款85万元的借条等,以证明刘小林向原告的借款系对外放贷,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告对被告举示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不能因为刘小林投资失败就认为其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比如投资成功就可反证。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当庭举证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陆续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的方式向被告刘小林提供借款共计75万元。被告刘小林对借款金额也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刘小林归还的部分款项应当作为本金还是利息?首先,借款协议本身已明确约定了被告刘小林共欠原告借款75万元及利息的计算方式。从协议内容可以判断,协议是对之前多次借款的一次总体结算。原告之子任杰与被告刘小林都从事的法律职业工作,通晓法律,当知晓法律对民间借贷中是否计算利息,如何计算利息的相关规定。从逻辑上判断,一方面,原告向刘小林的借款均通过任杰的银行账户转出,次数较多且金额较大,在任杰知晓双方之间借款的情况下,双方不约定利息的可能性较小。另一方面,被告刘小林从2012年2月至2016年2月每次对原告的还款均记录在册并由任杰签字确认。依其如此严谨的习惯,如上述期间归还的是本金,当会对协议约定的借款金额提出异议或者在签字时对借款金额予以特别备注。其次,被告虽举示了据称为刘小林向任春华出具的后由任春华退还的两份《借条》,借条中虽未约定利息标准,但该借条内容为刘小林单方书写,被告也不能证明借条是由原告退还。综上,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归还的款项为本金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刘小林每月向原告的还款应当认定为利息。二、被告李小蓉是否应就被告刘小林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权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李小蓉虽举示刘小林向若干小额贷款公司借款的合同及案外人向刘小林出具的借款85万元的借条等,以证明刘小林向原告的借款系对外放贷,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告刘小林向原告任春华的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院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小林、李小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任春华偿还借款650000元及利息(以6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9日起按月息2%为标准计算,利随本清);二、被告刘小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任春华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9日起按月息2%为标准计算,利随本清)。三、驳回原告任春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80元,合计16660元。由被告刘小林、李小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泽勇人民陪审员 于 明人民陪审员 邹崇跃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蒲 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