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民申6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裴永祥与江苏华侨沪江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江苏华侨沪江置业有限公司,裴永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604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华侨沪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龙杨路9号华侨沪江商城02幢316室。法定代表人:朱乃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进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天霖,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裴永祥,男,195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磊,江苏天地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江苏华侨沪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裴永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商终字第1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沪江公司申请再审称,1、本案背景。沪江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杨晓青于2014年7月15日去世,其后包括沪江公司在内的“华侨系”公司陷入混乱状态,原公司财务负责人杨晋珠及其授意的公司内外部人员独揽公司大权,在未取得授权,公司也未形成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违规向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签发了大量债权文件和担保文书,并加盖了其掌控的公司公章和杨晓青的签名章。裴永祥在本案中提交的2500万元的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均是在杨晓青去世后采取倒签的方式形成,杨晋珠的真实目的是攫取公司巨额财产。2、裴永祥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均未参加诉讼,二审法院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将案件发回重审,属程序错误。裴永祥仅凭王久明、齐文、刘彬、蒋毅、南京恒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康公司)的授权书便以原告身份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债权,但裴永祥既非实际债权人,也非享有诉权的主体,故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王久明、齐文、刘彬、蒋毅、恒康公司作为真实的债权人,应作为原告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上述人员也曾向一审法院提出独立诉求,但其后撤回。3、2500万元的借款合同属无效合同,据此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亦属无效。上述合同是杨晋珠等人在杨晓青去世后,未得到沪江公司的授权,违规向债权人签发,该合同的落款处虽加盖有沪江公司的印章,但实际签署人是杨晋珠,合同内容也非沪江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杨晋珠签署上述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达到侵吞公司资产的非法目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三)项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一、二审法院不准许沪江公司提出的鉴定印章真伪和形成时间的申请,进而认定上述合同有效,明显错误。沪江公司已提供大量证据证明该借款合同无效。该借款合同对应的房地产抵押合同的签订和办理登记时间均在杨晓青去世后的第二天,恶意明显,也应无效。4、一、二审法院认定沪江公司应向恒康公司支付咨询费及违约金缺乏依据。裴永祥提交的沪江公司和恒康公司签订的《咨询服务协议》以及两份《承诺书》均系伪造,沪江公司已经提出鉴定申请,但一、二审法院未予准许。沪江公司为证明上述咨询费虚假,在二审开庭前做了大量取证工作,只要二审法院依职权调查融资相对方即可知晓恒康公司是否提供过融资咨询服务,但二审法院仅凭裴永祥提交的证据即支持了高额的咨询费。裴永祥在一、二审中未提交过任何证明恒康公司作为融资咨询服务企业提供过融资咨询服务的证据。沪江公司提供的蒋毅的名片以及领取工资的相关凭证,足以证明蒋毅是沪江公司的母公司江苏华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侨房地产公司)的财务总监。《承诺书》上载明的所有融资项目均是蒋毅在担任华侨房地产公司财务总监一职时达成,故蒋毅在履行咨询服务过程中只能代表华侨房地产公司,据此达成的融资项目,恒康公司均不能按照《咨询服务协议》的约定取得咨询费。除非恒康公司提供证据证明除蒋毅外,恒康公司还提���过咨询服务,否则沪江公司没有支付咨询费的义务。《咨询服务协议》约定了高额的违约金,在裴永祥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是因为沪江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实际损失的情况下,一、二审判决支持其主张的155万余元违约金,于法无据。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裴永祥提交意见认为,(一)沪江公司所称案件背景并非事实。在杨晓青去世之后,沪江公司一直对外封锁消息,众多债权人并不知情。沪江公司的经营管理团队打理公司,对外正常运作,并未陷入混乱。根据沪江公司多次召开的债权人会议通报中反映,“华侨系”公司的公章及杨晓青的个人印鉴章由经营管理团队集体封存,需要使用时再集体见证解封。案涉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均是杨晓青在世时所签署。朱乃焰继承杨晓青的股权担任沪江公司法定代表人后,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对沪江���司之前所欠债务一律不予承认,从而形成大量诉讼。(二)裴永祥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1、裴永祥起诉沪江公司依据的是2014年7月1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该合同有双方的签字盖章,其中明确裴永祥借款2500万元给沪江公司,故该合同具备成立要件,合法有效。2、裴永祥有与沪江公司签订合同的资格。鉴于债权人王久明、齐文、刘彬、蒋毅均有借款给沪江公司的事实,而恒康公司对沪江公司也有到期债权,经沪江公司同意后,上述债权人委托并授权裴永祥以个人名义与沪江公司签订新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将原债权转为新的借款。原债权人也到庭确认上述事实,故此是原债权人及沪江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应为合法有效。3、沪江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股东会决议、借款收据表明其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自愿替���母公司华侨房地产公司、江苏省华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侨装饰公司)履行债务,此主动加入债务的行为,为法律所许可。4、王久明、齐文、刘彬、蒋毅、恒康公司等债权人已经委托裴永祥行使签订合同及诉讼的权利,裴永祥行使诉权就代表上述债权人,其诉讼后果由上述债权人承担。一审庭审中,上述债权人均到庭,并明确表示不再向华侨房地产公司、华侨装饰公司主张债权;认可裴永祥代表其与沪江公司签订的相关合同;认可由裴永祥代表其进行诉讼并承担诉讼后果,故上述债权人不应再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三)沪江公司申请对印章真伪及形成时间鉴定旨在拖延诉讼,没有必要。沪江公司并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鉴定申请,而是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才口头提出。一、二审法院多次限期沪江公司举证,即提供公司高管与裴永祥恶���串通及倒签合同的证据,但其并未提供。一审法院在庭审中询问沪江公司合同上的印章是否真实,沪江公司并未否认,只是认为合同系串通倒签,但沪江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合同系其财务总监杨晋珠与裴永祥串通所为。如果沪江公司认为其员工与他人串通损害公司利益,沪江公司应当追究其员工的责任或向公安机关报案。况且,合同的形成时间与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必然联系。沪江公司在与裴永祥办理抵押登记的当天,还与其他三人办理了抵押登记。(四)恒康公司收取咨询服务费具有依据。1、沪江公司和恒康公司于2012年9月13日签订的《咨询服务协议》是恒康公司收取咨询服务费的合同依据。2、恒康公司为沪江公司开展了多笔咨询服务,沪江公司支付了部分费用。双方分别在2014年1月6日和6月30日对咨询服务费进行对账并签字确认形成《承诺书》,沪江公司��认共欠恒康公司咨询服务费663.4万元。3、蒋毅并非沪江公司的员工。恒康公司与沪江公司签订的《咨询服务协议》中明确记载蒋毅是恒康公司的员工,是恒康公司派驻沪江公司的工作人员。蒋毅与沪江公司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沪江公司没有向蒋毅发放工资,也没有聘用蒋毅为财务总监的协议。蒋毅仅是裴永祥的具体办事员,负责送材料等,提供咨询服务的是恒康公司以裴永祥牵头的咨询服务团队。一审法院已将咨询服务费的违约金予以调低,调整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五)二审判决关于沪江公司应归还欠款的事实的认定没有错误。综上,请求驳回沪江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复查阶段,裴永祥为证实恒康公司在《咨询服务协议》项下确实为沪江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提供了融资咨询服务,完成了《承诺书》中确认的融资项目的相关事务��提供了经过公证的从蒋毅的工作邮箱中调取的蒋毅与相关单位人员往来的邮件;还提交了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和华侨房地产公司、沪江公司、杨晓青等签订的相关合同复印件、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和沪江公司等签订的相关合同复印件,证明恒康公司参与了上述融资业务,否则不可能掌握上述协议。沪江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裴永祥的证明目的,因为所有邮件均是以蒋毅的名义对外发出,而沪江公司提交的蒋毅的名片可以证明蒋毅是华侨房地产公司的财务总监,沪江公司的关联公司江苏绿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还于2014年4月至7月向蒋毅发放过工资及奖金,故蒋毅所发邮件与恒康公司无关,且几乎所有的邮件均无正文,仅附加了附件,也无法证明恒康公司履行了相关融资服务,据此,蒋毅所执行的工作仅是代表华侨房地产公司或其关联公司对外进行联络和资料的传递,与融资服务无关。裴永祥另提交了恒康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恒康公司和蒋毅于2012年6月20日签订的聘用合同、从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调取的恒康公司为蒋毅交纳2012年8月至2014年12月公积金的明细、从税务部门调取的恒康公司为蒋毅交纳2012年7月至2014年12月个人所得税的明细等,以证明蒋毅系恒康公司的股东,且与恒康公司存在聘用合同关系,故蒋毅的行为是代表恒康公司的职务行为。沪江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聘用合同并非劳动合同,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蒋毅与恒康公司存在合法的劳动合同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沪江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一、关于裴永祥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永祥提起本案诉讼所主张的债权,虽然系王久明、齐文、蒋毅、刘彬、恒康公司的债权,但上述债权人为便于债权清收,均于2014年6月29日与裴永祥签订协议,委托裴永祥为债权清理人并授权裴永祥以个人名义与沪江公司签订新的借款合同、办理房产抵押手续、向沪江公司主张债权,包括诉讼。其后,裴永祥也确实与沪江公司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登记为抵押权人。本案一审期间即2015年3月17日,王久明、齐文、蒋毅、刘彬均到庭认可上述事实,且认可裴永祥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而上述债权人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其行为的效力。尽管一审期间王久明、齐文、蒋毅、刘彬、恒康公司曾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但其后已经撤回。据此,裴���祥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沪江公司就裴永祥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一、二审法院审理程序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裴永祥提交的2500万元借款合同以及房地产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裴永祥系依据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1日的其和沪江公司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房地产抵押合同,主张沪江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00万元以及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并请求判令对沪江公司名下位于南京市六合区龙杨路9号华侨沪江商城共计51套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借款合同约定:沪江公司向裴永祥借款2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月10日,借款利率为月2%,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沪江公司将座落于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龙杨路9号华侨沪江商城房屋(详见清单,建筑面积3809.15平方米)��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裴永祥,作为归还借款的保证。由于沪江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沪江公司应对所欠还款额和拖欠天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率支付违约金。该合同上加盖有沪江公司的印章以及法定代表人杨晓青的个人印鉴。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主债合同名称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的借款本金为250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上述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主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主债务人应当支付的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借款人履行担保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该合同附有抵押房屋明细,共计51套房产。该合同上加盖有沪江公司的印章以及杨晓青的个人印鉴,李欢作为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该合同于2014年7月16日经南京市六合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核准登记。裴永祥领取的他项权证载明债权数额为2500万元��登记时间为2014年7月16日;裴永祥为房屋他项权利人。裴永祥还提交了沪江公司于2014年7月1日出具的收到2500万元的收据以及沪江公司的股东华侨房地产公司于2014年7月1日盖章确认的同意为沪江公司在裴永祥处的25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股东会决议。沪江公司认为上述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其公司财务总监杨晋珠在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晓青去世后和裴永祥等人串通签订,应为无效,但沪江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上述合同上加盖有沪江公司的印章,沪江公司对印章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而裴永祥亦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王久明、齐文、刘彬、蒋毅等与沪江公司或者华侨房地产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上述借款及抵押合同的签订系基于王久明、齐文、刘彬、蒋毅等债权人的授权而为之,故沪江公司上述主张的依据不足。即便存在沪江公司所述情况,也属于沪江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在其没有证据证明裴永祥与杨晋珠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下,案涉2500万元借款合同以及房地产抵押合同均应认定为有效。据此,本院对沪江公司就上述合同效力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三、关于沪江公司应否向恒康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及违约金的问题。裴永祥系依据沪江公司和恒康公司于2012年9月13日签订的《咨询服务协议》、于2014年1月6日签订的《承诺书》、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的《承诺书》,主张沪江公司尚欠恒康公司663.4万元的咨询服务费(该款项包含在2500万元借款合同中)以及违约金。2012年9月13日的《咨询服务协议》约定:沪江公司希望通过恒康公司办理包括沪江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华侨房地产公司、江苏江北农副产品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江苏苏皖商汇贸易有限公司、江苏泰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华��装饰公司、江苏绿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等其他公司)在相关机构办理投融资业务的咨询服务。恒康公司指定裴永祥、蒋毅作为具体业务经办人主动或者根据沪江公司意愿协助沪江公司与相关机构进行联系、推荐、洽商,根据沪江公司具体情况和要求设计投融资可行性方案,通过努力积极促成沪江公司业务成功,咨询服务项目的完成界定为与相关机构已签订投融资协议。沪江公司应向恒康公司支付报酬,由恒康公司直接推荐相关机构,并完成投融资服务项目的,按实际放款金额的2%向恒康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由沪江公司指定相关机构由恒康公司负责配合沟通,完成投融资服务项目的,按实际放款金额的1%支付咨询服务费。沪江公司应在融资资金划入沪江公司指定账号的当日将本次业务的咨询服务费一次性全部支付给恒康公司。如不按约定期限支付咨询服���费的,自协议约定支付之日起,每逾期一天,按每天万分之六点六向恒康公司支付违约金。在2014年1月6日的《承诺书》中,双方确认自2012年11月14日至2013年12月31日沪江公司(包括关联各公司)应支付给恒康公司业务咨询费536万元,并附17笔融资项目的明细,其中第1笔记载为“华侨在信达一亿贷款,咨询费200万元,已支付100万元”,该明细还注明“上述536万元于2014年1月10日支付”。在2014年6月30日的《承诺书》中,双方确认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沪江公司(包括关联各公司)应支付给恒康公司业务咨询费127.4万元,于2014年7月7日支付,并附6笔融资项目的明细。本院认为,沪江公司对于《咨询服务协议》、《承诺书》上沪江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其虽主张上述《咨询服务协议》、《承诺书》是杨晋珠和恒康公司串通形成,但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且裴永祥在本院复查阶段已经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恒康公司通过蒋毅经办为沪江公司及其关联企业提供了相关融资服务,亦提供证据证明蒋毅系恒康公司的业务经理,与恒康公司存在聘用劳动合同关系,而沪江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2012年9月13日的《咨询服务协议》中明确约定恒康公司指定裴永祥、蒋毅作为咨询业务的经办人。沪江公司提交的蒋毅的名片以及江苏绿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在2014年4月至7月期间向蒋毅发放款项的证据不能证明沪江公司或者其关联企业与蒋毅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何况,沪江公司也认可其或者其关联企业并未和蒋毅签订过劳动合同,未为蒋毅交纳过社保,故沪江公司主张蒋毅在沪江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对外融资过程中所做工作均是代表华侨房地产公司的职务行为的依据不足。另,在裴永祥提交的公证材料中亦涉及杨晓青生前与蒋毅的往来邮件,其中落款也为恒康公司蒋毅。据此,裴永祥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优势证据,可以证明恒康公司为沪江公司及其关联企业提供了融资咨询服务以及沪江公司确认结欠恒康公司663.4万元咨询费的事实。此外,一审法院已经基于《咨询服务协议》中约定的按每日万分之六点六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的事实,而将违约金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对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也确定为自《承诺书》记载的每笔融资的次月开始计算,此处理意见并无不当。至于沪江公司申请就裴永祥提交的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咨询服务协议》、《承诺书》上沪江公司、恒康公司的印章、杨晓青的印鉴及手写部分字迹的形成日期进行鉴定的问题,因沪江公司对上述书证上其印章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在其没有证据证明上���书证系杨晋珠在杨晓青去世后,未得到公司授权与裴永祥或恒康公司串通形成的情况下,上述书证的形成时间的早晚,不能必然得出上述书证并非其真实意思或系伪造的结论,故一、二审法院未准许其鉴定申请并无不当。如果沪江公司认为其内部员工存在未经公司授权擅自使用印章违规签发文书、或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可以追究其员工的责任或向公安机关报案。何况,本案复查阶段,沪江公司认可其并未就其所述的杨晋珠的上述问题向公安机关报案。故本院对沪江公司提出的该项异议,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苏华侨沪江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管 波审判员 许俊梅审判员 关 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玉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