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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1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林清万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清万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1刑初31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清万,男,1981年3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溪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1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9日被逮捕。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7)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清万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尤鑫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清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起,被告人林清万在石狮市湖兴路118-120号701室,通过拨打电话、发送短信等方式与被害人取得联系,谎称其为六合彩公司的工作人员,能向被害人提供六合彩中奖号码,并要求被害人在中奖后向其缴纳费用,骗取被害人的钱财。经查,被告人林清万累计拨打诈骗电话5000余人次,发送诈骗短信600余条。其中,被告人林清万骗取被害人张某的现金人民币200元。被告人林清万于2016年11月2日在前述地点被公安人员抓获,并被扣押用于诈骗的手机2部、惠普笔记本电脑1台、惠普打印机1台及银行卡、笔记本、对话纸条等物品。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林清万的家属代为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清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潘某、李某证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提取笔录,手机截图照片,电话通话明细清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公安机关工作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及被告人林清万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清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在本案中拨打诈骗电话达五千人次以上,属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清万在实施部分诈骗犯罪时,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予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清万通过拨打电话及发送短信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林清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退出违法所得,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清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2021年11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林清万退出在本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元,发还给被害人张发忠;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二部、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惠普打印机一台,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石狮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荣添代理审判员  陈莉莉人民陪审员  孙进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子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二)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三)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四)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五)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诈骗数额接近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第五条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javascript:SLC(17010,0)?)第二百六十六条(?javascript:SLC(17010,266)?)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一)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的;(二)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的;(三)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的。实施前款规定行为,数量达到前款第(一)、(二)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或者诈骗手段特别恶劣、危害特别严重的,应当认定为刑法(?javascript:SLC(17010,0)?)第二百六十六条(?javascript:SLC(17010,266)?)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