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贾法春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法春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刑初28号公诉机关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法春,又名贾发春,男,195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泌阳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10月10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王修科,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驻检公诉刑诉[201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法春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晴、关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法春及其辩护人王修科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9日9时许,被告人贾法春在位于泌阳县羊册镇上冯村委XX里的家中,因赡养问题与其母亲杜某发生争执,气恼之下,贾法春持一把镢头朝被害人杜某头部夯击一下,至其倒地死亡。之后贾法春将尸体埋在自家院内的红薯窖内。经鉴定,杜某符合因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当庭对被告人贾法春进行了讯问,并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贾法春的供述,证人侯某、贾某1、潘某等人的证言和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物证检验报告、视频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法春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贾法春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杀人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辩称(1)贾法春系间接故意杀人;(2)本案系家庭矛盾所引发;(3)贾法春认罪、悔罪,无犯罪前科;(4)被害人近亲属以及村组群众对被告人贾法春表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贾法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9日9时许,被告人贾法春在位于泌阳县羊册镇上冯村委XX里的家中,因赡养问题与其母亲杜某发生争执,气恼之下,贾法春持一把镢头朝被害人杜某右颞顶部夯击一下,至杜某倒地当场死亡。之后,贾法春在院内棚子下面挖一土坑将杜某尸体埋藏在坑内。经法医鉴定,杜某符合因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上述事实有以下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泌阳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和立案决定书:证实贾某1于2016年10月10日7时10分打110电话报警情况,泌阳县公安局经核查后于当日予以立案的事实。2、南阳市公安局光武派出所民警吴喜林、陈瞻出具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0月10日9时30分,其二人接到市局刑警支队指令,一名驻马店籍命案嫌疑人贾法春已逃亡南阳市,要求协查。其二人在南阳市汽车站将被告人贾法春抓获。3、泌阳县公安局民警乔磊、程晓出具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10月10日7时10分,贾某1报警称其母亲杜某于9月29日失踪,后家人一直寻找未果。10月9日贾法春留下书信后离家,书信内容大意为杜某到贾法春家吵闹、二人发生争吵,杜某撞在踏步上而死亡。贾法春将尸体埋藏在自家院内。接警后,侦查人员赶到现场,在贾法春家院内挖出一具高度腐败女性尸体。据此,该局将贾法春列为重大犯罪嫌疑人。在调查走访过程中,贾法春侄女婿李某1提供线索称当日上午贾法春曾用电话0377-603××××3与自己联系过。侦查人员经过回拨电话知道该电话为南阳市电话号码,遂与南阳市公安局取得联系帮助抓捕。当日中午,南阳市公安局光武派出所民警在南阳汽车站院内将正欲乘车外逃的贾法春抓获。4、电话清单:证实李某1手机155××××2518于2016年10月10日10时35分和11时14分与0377-603××××3的电话有二次通话,一次被叫一次主叫。与贾法春供述及李某1证明相互印证。5、信筏五张:证实被告人贾法春写给弟弟贾某1、妻子潘某的信件,该信件大意是母亲杜某到其家又闹又骂并用身体撞击自己,其用手挡时,杜某碰在踏步上死亡,其将尸体埋藏于自家院内的事实。6、泌阳县公安局羊册派出所于2016年10月10日出具证明材料,证实贾法春曾于2016年10月4日18时26分打110报警称其母亲杜某于2016年9月30日中午从家走失,一直未归。经该所接警后积极查找,至今未找到。7、泌阳县公安局出具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贾法春生于1959年10月12日,被害人杜某生于1941年3月2日。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1、泌阳县公安局出具泌公(刑)勘(2016)559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位于泌阳县羊册镇上冯村委贾法春家东院院内。院内东部有一石棉瓦棚,棚内中部地面上有一塑料布,塑料布下面有疏松的土质,去除土质后形成一个洞口直径1.3米、深度1.2米,坑底直径1.1米的土坑。坑底部有一长1米X0.5米的编织袋,编织袋下有一具蜷缩状女尸,女尸头部包裹有一块紫红色布,颈部缠绕有两根黄色绳子(双股状)。尸体上身穿褐色褂子,下身穿黑色裤子,脚穿棕色布鞋。在棚子内发现有一木柄铁锨和一木柄镢头。2、现场提取物证登记表:证实在现场勘查中,提取镢头、铁锨、包裹尸体头部的布、黄色绳子、编织袋、塑料布等物品。三、鉴定意见1、泌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泌)公(尸)鉴(法)字(2016)05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和照片证实:杜某系符合因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2、法医学尸体检验工作记录(泌)公(尸)检(鉴)字(2016)055号:证实尸检时工作记录与尸检报告内容一致。3、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同济司法鉴定(2016)法医病理F40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根据对死者杜某器官法医病理学检查结果,综合分析认为杜某符合因颅脑损伤致中枢神经系统功能障碍而死亡。4、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驻)公(刑)鉴(理化)字(2016)434号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死者胃内容及肝组织均未检出毒鼠强、敌敌畏、对硫磷、甲拌磷、乐果、氯氰菊酯、巴比妥、安定、阿普唑仑、三唑仑成份。5、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出具的公物证鉴字(2016)4246号物证鉴定书记载:镢头上(1-2号)血迹检出的STR分型来源于杜某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6、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驻)公(刑)鉴(物)字(2016)2742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1)杜某肋软骨、杜某左手指甲擦拭物、杜某右手指甲擦拭物、杜某阴道试纸上疑似精斑未检出DNA;(2)镢头铁环处血迹检出的DNA为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16)4246号物证鉴定书中杜某所留的几率大于99.9999%;(3)不排除贾法春与杜某之间存在生物学上亲子关系;(4)不排除贾某1与杜某之间存在生物学上亲子关系。7、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驻)公(刑)鉴(文检)字(2016)80号文检鉴定书证实:5张信件上的字迹与贾法春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四、辨认指认、搜查、人身检查、提取等笔录1、辨认指认笔录家照片(1)2016年10月10日21时40分至48分,在见证人见证下被告人贾法春带领侦查人员指认了案发现场位置并辨认出作案工具镢头。(2)2016年10月24日10时35分至40分,在见证人见证下,被告人贾法春辨认出5号紫红色布块既是其包裹杜某头部的布块。(3)2016年10月24日10时45分至52分,在见证人见证下,被告人贾法春辨认出3号绳子既是其套在杜某颈部的绳子。(4)2017年2月10日10时08分至32分,在见证人见证下,被告人贾法春辨认出4号夹克衫既是其作案时所穿的夹克衫。(5)2017年2月4日11时49分至12时16分,在见证人见证下,证人潘某(贾法春妻子)辨认出2号铲子是在其上冯村委XX里家中存放的铲子。(6)2017年2月4日12时23分至12时45分,在见证人见证下,证人潘某辨认出5号镢头是在其上冯村委XX里家中存放的镢头。(7)2017年2月4日13时39分至14时01分和2017年4月17日8时25分至8时49分,在见证人见证下,证人潘某没有辨认出1-5号中的哪根绳子是其家中存放的绳子。(8)2017年2月4日14时07分至14时29分,在见证人见证下,证人潘某没有辨认出1-5号中的哪个编织袋是其家中存放的编织袋。(9)2017年2月4日14时34分至14时56分,在见证人见证下,证人潘某辨认出4号布块是其上冯村委XX里家中存放的烂布块。2、搜查笔录及照片(1)2016年11月9日12时51分至13时45分,在见证人见证下,侦查人员在被告人贾法春位于泌阳县羊册镇羊册街老面粉厂东边购买的住宅内,搜出贾法春作案时所穿的黑灰色夹克衫一件(已经清洗过)并予以扣押。(2)2016年11月9日14时59分至16时9分,在见证人见证下,侦查人员在被告人贾法春位于泌阳县羊册镇上冯村委XX里的二处宅院中,均没有找到贾法春作案时所穿的裤子。3、泌阳县中医院健康体检表、泌阳县看守所健康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贾法春入看守所时经检查体表无外伤,身体状况良好。4、提取笔录(1)提取清单:对被告人贾法春作案时所穿的夹克进行提取、扣押。(2)提取笔录、提取血样清单:证实2016年10月10日,侦查人员在见证人见证下分别提取被告人贾法春和证人贾某1的血样,用以鉴定二人与死者杜某是否存在亲子关系。五、证人证言1、证人贾某1证言,2016年10月4日下午,其哥贾法春给其打电话称母亲杜某离家出走找不到了。之后家人一直寻找都没有结果,直到10月10日早晨六时许贾法春妻子潘某给其打电话称贾法春留了封信跑了。随后我们看到贾法春所写信的内容,说是母亲撞他时头碰踏步上死了,后挖坑埋在院内了。随后其就打电话报警了。平时贾法春对母亲杜某不孝顺,经常吵架。2、证人潘某证言:10月10号早上,其在丈夫贾法春的卧室发现他写的“绝命书”,大概意思是母亲不是失踪了,是因为与他生气撞在家中的踏步上死了,他把尸体埋葬在院内。之后其将情况告知贾某1等人。平时贾法春与杜某经常闹矛盾吵架。其老家平时就有镢头、铲子、绳子、编织袋之类的东西。3、证人贾某2证言:2016年10月3日下午,其哥贾法春给其打电话称母亲杜某找不到了。到10月10日早晨六时许,弟弟贾法宇给其说嫂子潘某打电话说贾法春留了封信跑了。其和贾法宇到潘某家看到信后就报警了。平时贾法春与母亲杜某关系不好,经常吵架。4、证人李某1证言:10月10日上午,其姑父贾法春用一个南阳的电话号码给其打电话(155××××2518)称是他把母亲给杀了,让其去家里看看啥情况。其开车赶到贾法春老家见好多警察在那里,这时贾法春又打过来电话问啥情况,其说了警察在那里,其让贾法春去自首,贾法春把电话挂了。之后其把贾法春打电话之事告知警察。5、证人乔某(村委支书)证言:证实贾法春平时与杜某关系不好,因为赡养问题闹过矛盾,曾经去村委调解过一次。6、证人侯某证言:9月29日中午时分,贾法春到其家让帮忙给他把花生装上车,后其到贾法春家把花生装上车后才回家吃饭。过有三四天,贾法春又让其帮他把手扶拖拉机推到他家院内的棚子下面,当时还看见棚子下面铺着一个大塑料单,其让拿走它贾法春不让拿。贾法春与杜某平时关系不好还吵架,杜某经常骂贾法春。7、证人李某2证言:证实贾法春与杜某平时关系不好,因为赡养和生活琐事吵架。贾法宇抚养他父亲,贾法春抚养母亲杜某,杜某在贾法春家住过一段又搬回自己家住了。8、证人张某、曹某证言:二人系泌阳县羊册镇派出所民警。2016年10月10日该所接110指挥中心指派,到案发地上冯村委XX里村贾法春家,见到报警人贾法宇和潘某等人了解情况,从贾法春留的纸条看,被害人尸体有可能埋在棚子下面的老红薯窖内,二人负责保护现场等待侦查人员到来。9、证人郭某证言:证实贾法春被抓后,发现贾法春的一件夹克衫较脏就洗了,后公安人员过来就把该衣服交给他们了。10、证人徐某证言:证实2016年10月10日上午有一男子用其报亭的公用电话(0377-603××××3)打电话后往汽车站方向去了。后来南阳光武派出所的警察过来,其带着警察在汽车站院内一辆去山东东营的长途汽车边抓住了打电话那人。六、被告人贾法春供述:2016年9月29日上午9点多钟,母亲杜某听说其不种地了(准备租给别人),没人养活她了,就到其家东院问这事,为此其二人发生争吵,杜某用头朝其身上撞,其恼羞成怒,随即捡起一个镢头用带铁头的部位朝杜某头部夯一下,她就摔倒在院内棚子北边的柱子旁,一动不动,头部流血不止。其用一块布包裹住杜某的头,想制造一个上吊自杀的假象,就顺手拿起一条绳子将杜某的头套进去,想把她挂到棚子的横梁上,但绳子太短挂不上,其又捡起一条绳子套住头往上挂,还是挂不上。其就决定把尸体掩埋起来以掩盖事实。之后其拿一把铁锹挖开原来废弃的红薯窖,挖有一米多深后就把杜某尸体放进去,在尸体上面盖上塑料薄膜,封上土,又在封好的土上面覆盖一个大塑料薄膜,塑料薄膜上面又洒上一些细土、放几捆芝麻杆。尸体处理完之后,其把同村的侯发明喊过来帮其装花生,装完花生就去卖花生了。其把杜某打死掩埋之后,家里人以为她失踪了,找了几天也没有找到。其为了骗家人于2016年10月4日打电话报警称母亲杜某失踪了。10月9日夜里,其在自己的小卧室里在孙女的作业本反面用蓝色圆珠笔写了五页书信就离开家,到羊册街汽车站坐上早晨五点四十分的汽车去了南阳。南阳下车后,曾在一公用电话亭给李某1打过电话告诉他是我把母亲杜某杀死的。当天上午在南阳市被抓获。自其结婚后就与母亲杜某经常生气,日积月累积怨很深,杜某天天诅咒我上架子摔死,村委也给我们调解过。其当天上身穿一件带拉链的夹克衫,下身穿灰色裤子。七、物证及照片:庭审中公诉机关出示现场提取的物证镢头、铁锨、包裹尸体头部的布、黄色绳子、编织袋、塑料布(薄膜)等,经被告人贾法春当庭辨认确认是其作案用的工具。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侦查人员提供的同步录音录像,证实侦查人员讯问被告人贾法春的同步录音录像和指认现场的同步录音录像,被告人贾法春及其辩护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九、庭审中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有:1、刑事谅解书四份,证实被害人杜某亲属贾某1、贾法爱、贾某2、贾法珍、贾法兴、杜庆峰、杜德进等人对被告人贾法春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贾法春从轻处罚。2、群众联名信一封,证实被告人贾法春所在的村组群众十余人请求法庭对贾法春从轻处罚。经本院核实,系证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法春因琐事持凶器猛击被害人头部,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法春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辩称贾法春系间接故意杀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贾法春是智力正常的成年人,明知拿质量较大的镢头夯击人的头部可能会造成严重后果甚至死亡,贾法春供述称气恼之下就拿镢头夯击被害人头部一下,被害人倒地后没有实施任何施救行为,造成被害人当场死亡,故贾法春杀人故意明显,应构成直接故意杀人行为。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本案系家庭矛盾所引发;贾法春认罪、悔罪,无犯罪前科;被害人近亲属以及村组群众对被告人贾法春表示谅解,建议对贾法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贾法春与被害人杜某系母子,平素关系不好,经常吵架,导致案发当天二人再次发生争吵,贾法春气恼之下拿镢头夯击被害人头部致被害人杜某当场死亡,本案系亲情间犯罪又系家庭矛盾所引发。被告人贾法春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事发后贾法春安排自己的儿子办理了杜某的丧事事宜,有认罪悔罪表现;案发后杜某近亲属以及村组群众对被告人贾法春表示谅解,经查属实,对此可以酌情对被告人贾法春从轻处罚。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贾法春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和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法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作案工具镢头、铁锨等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崔 峰审判员 王 崎审判员 翟冰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