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21民初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上官旭光、张小丰等与董金鑫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官旭光,张小丰,上官宇,董金鑫,张威,上官旭光,张小丰,上官宇,董金鑫,张威,上官旭光,张小丰,上官宇,董金鑫,张威,上官旭光,张小丰,上官宇,董金鑫,张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21民初430号原告:上官旭光,男,1970年9月29日生,汉族。原告:张小丰,女,1975年10月29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官宇,男,1991年7月14日生,汉族,系二原告的侄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上官宇,男,1991年7月14日生,汉族。被告:董金鑫,男,1985年4月10日生,汉族。被告:张威,男,1989年9月26日生,汉族。原告上官旭光、张小丰、上官宇与被告董金鑫、张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官宇(原告上官旭光、张小丰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董金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官旭光、张小丰、上官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15起按每元每月贰分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5日,被告董金鑫急需用钱做生意,经人介绍,原告借给董金鑫30000元,并约定有利息,又有张威做担保人,根据借款担保条款规定:“如果借款人不能按时付清借款及利息,由担保人负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如进入诉讼程序后,被告同意执行被告的一切财产。由于被告违约,原告屡次讨要无果,原告要求提前解除借条上的借款期限,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被告董金鑫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主要是现在资金紧张,暂时还不了。被告张威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上官旭光、张小丰、上官宇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8月15日借条、借款条约、借款担保一份。被告董金鑫、张威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以及庭审中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15日,被告董金鑫在原告上官旭光、张小丰、上官宇处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款条约、借款担保一份,被告张威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并约定利息为月息4分,每月支付一次,借款人如不能按时付息,出借人有权提前要求借款人与担保人偿还本金及利息,借款期限为5年。借款后被告董金鑫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6年5月14日。2017年2月,原告上官旭光、张小丰、上官宇因二被告违约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董金鑫按照月息4分支付利息至2016年5月14日,所支付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36%的部分6300元应当从借款本金30000元中予以扣除,故被告董金鑫下欠的借款本金为23700元。被告张威做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董金鑫的借款237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借款的利息,借据中约定月息4分过高,未支付的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因二被告未按约定按时付息,故三原告提前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张威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金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上官旭光、张小丰、上官宇借款237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被告张威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上官旭光、张小丰、上官宇负担79元,被告董金鑫、张威负担1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苏海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群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