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2执5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与鲍一笑、许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鲍一笑,许兵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2执5233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住所地张家港市。负责人:钱忠明,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伟,江苏润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鲍一笑,男,1989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被执行人:许兵,男,1983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张家港。申请执行人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与被执行人鲍一笑、许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作出的(2016)苏0582民初866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鲍一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借款本金93908.07元及利息(含复利、罚息)(截至2016年7月25日的欠息1628.25元,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二、鲍一笑赔偿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律师费损失5921元。三、许兵对鲍一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许兵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鲍一笑追偿。四、如果鲍一笑、许兵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案件受理费1165元、保全费1030元,合计2195元,由鲍一笑、许兵负担。因被执行人鲍一笑、许兵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鲍一笑、许兵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鲍一笑、许兵名下的车辆,但未能实际扣押,暂无法处置变现清偿债务。未发现被执行人鲍一笑、许兵有银行存款、证券、不动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向被执行人鲍一笑、许兵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未执行到位借款本金93908.07元及判决的利息,迟延履行利息,律师费损失5921元,诉讼费2195元。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鲍一笑、许兵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无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鲍一笑、许兵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鲍一笑、许兵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查获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清偿本案债务。申请执行人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亦未提供被执行人鲍一笑、许兵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582民初866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晓波审 判 员 黄春法代理审判员 郑乃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龚正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