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2执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魏艳军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魏艳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102执851号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负责人:蒋少强,该分行行长。被执行人:魏艳军,男,1984年3月8日生,汉族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东红民初字第1051号民事判决书规定,本院曾向被执行人魏艳军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魏艳军应向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支付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罚息(截止至2015年4月15日,利息1723.24元,罚息15660元、复利为694.18元;自2015年4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诉讼费用4570元,保全费177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3890元(暂定),但被执行人魏艳军会至今仍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魏艳军的银行存款共计人民币227613.24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二、如被执行人魏艳军的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被执行人不足部分价值相当的财产。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朱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魏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