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203民初2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杨桂根、赵燕等与房旭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桂根,赵燕,房旭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03民初2466号原告:杨桂根,男,196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原告:赵燕,女,1968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发,广东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斌,广东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房旭明,男,199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现羁押在韶关市看守所。原告杨桂根、赵燕与被告房旭明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房旭明故意杀人案【(2016)粤02刑初63号案】尚未审结,本案须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依法作出(2016)粤0203民初2466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6年4月10日,原告以(2016)粤02刑初63号案已经审结为由,向本院申请恢复审理,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桂根、赵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旭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桂根、赵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两原告丧葬费36329.50元、死亡赔偿金6951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共计1331473.50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5日凌晨,被告在韶关市××××路“V吧”酒吧喝酒,当日3时40分许离开酒吧走到酒吧旁边的便利店门口,与刚从“V吧”酒吧喝完酒出来的素不相识的被害人杨某发生口角,两人争吵之时,被告掏出平时随身携带的匕首刺向杨某,杨某被刺倒地后被告推开阻拦人员连续猛刺杨某,随后逃离现场。旁人立即报警和拨打120求救,粤北医院急诊科出诊医生在案发现场确定杨某已死亡。经鉴定,杨某身中14刀,系因被告房旭明用单刃锐器刺破左锁骨下动、静脉致失血性死亡。当日14时许,被告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对故意用匕首刺杀杨某的事实供认不讳。2016年11月17日,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对被告涉嫌故意杀人一案开庭审理。两原告系杨某的父亲和母亲,杨某是两原告的独生子。被告故意杀害杨某的犯罪行为导致两原告家破人亡,其精神和经济上均遭受了不可弥补的巨大损失。事后,原、被告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恳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房旭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5日凌晨,被告与朋友彭某等人在韶关市××××路“V吧”喝酒。3时40分许,两人离开酒吧走到旁边的便利店门口,遇见刚从“V吧”喝完酒出来、素不相识的杨某。因被告用手机与朋友通话时说了句“废材”,被杨某听见并误认为被房旭明辱骂,于是与被告发生口角,还有推搡拉扯的行为。经被告向杨某道歉,杨某仍然不依不饶。3时47分,被告掏出随身携带的一把黑色折叠匕首刺向杨某,杨某被刺后倒地,房旭明推开旁人阻拦,继续持刀捅刺杨某身体多刀,后乘坐出租车逃离现场。杨某被刺后爬起坐在旁边树下,旁人随即拨打110、120电话。4时05分,粤北医院医生赶到现场,经诊断,确定杨某已死亡。在此期间,被告与彭某、余某键乘坐出租车返回现场,被告看见救护车在场后要求出租车不停车直接离开。当日14时许,公安民警在被告住处将躲藏在三楼房间窗外的被告抓获。经法医鉴定,杨某系因他人用单刃锐器刺破左锁骨下动、静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房旭明犯故意杀人罪,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2016)粤02刑初63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房旭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折叠匕首一把予以没收。”房旭明不服,上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2017)粤刑终133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两原告系杨某的父母。两原告均是死者杨某的法定继承人。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016)粤02刑初63号民事判决及(2017)粤刑终133号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文书所查明认定的事实,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持单刃锐器刺破杨某左锁骨下动、静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同时也构成民法上的侵权。两原告是杨某的父母,现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曾向杨某道歉,杨某仍然不依不饶继而发生本次事故,杨某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10%的责任,被告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一、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36329.5元(72659元/年÷2),本院予以支持;二、死亡赔偿金。杨某生前为城镇居民,可按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5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计算,其死亡赔偿金经计算为695144元(34757.2元/年×20年);三、精神损害抚慰金。杨某因被告侵权行为死亡,对其家人的精神和身心确实造成较大的伤害,应给予相关的精神抚慰,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00元;原告上述损失1-3项合计781473.5元,被告按应负的责任,应向原告赔偿703326.15元(781473.5元×9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房旭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703326.15元给原告杨桂根、赵燕;二、驳回原告杨桂根、赵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83.26元,由原告杨桂根、赵燕负担5950元,被告房旭明负担10833.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文芳人民陪审员  龙丹东人民陪审员  梁洁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丘凯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