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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2民初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云思与被告王瑞丽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云思,王瑞丽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2民初683号原告:刘云思,男,1988年4月2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全,萧县白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瑞丽,女,1982年5月19日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颜,萧县孙圩子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云思与被告王瑞丽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云思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全,被告王瑞丽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云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彩礼40888元;2.要求被告返还财物戒指、手机、平板电脑,合计折款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份,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订婚,按农村风俗原告为被告送彩礼现金40888元,并带去大量礼物,当天还给被告家三人三个红包共计6000元,后又为被告买了戒指、手机、平板电脑共计10000余元。现被告以各种理由不愿意与我结婚,故婚约关系解除,但被告拒不返还彩礼。刘云思针对其诉讼请求、理由,申请证人闫灿、刘步忠出庭作证,证明给付见面礼款情况。被告认为不是事实。被告王瑞丽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被告并没有收到原告的彩礼及戒指、手机、平板电脑等,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予以认定。2016年9月份,原被告经媒人(已去世)介绍相识、订婚,后,按农村风俗原告给付被告彩礼40888元,并带去礼物。后双方解除婚约关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是指男女双方既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未共同生活。本案中,原告刘云思与被告王瑞丽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刘云思通过媒人给付彩礼40888元,有证人证言为凭,被告应予返还。原告刘云思要求被告王瑞丽返还给被告家人红包及戒指、手机、平板电脑,该礼物系双方按农村习俗,为增进了解、增加感情相互赠与的财物,其主张要求返还,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刘云思要求被告王瑞丽返还彩礼款,予以支持40888元。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瑞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刘云思彩礼款40888元;二、驳回原告刘云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2元,减半收取536元,由原告刘云思承担50元,被告王瑞丽承担4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忠心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彭 旭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