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2民初20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高凯与荥阳市丰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陈宏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凯,荥阳市丰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陈宏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2民初2075号原告:高凯,男,198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荥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红兵,荥阳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荥阳市丰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高山镇许村村委。法定代表人:牛海臣,经理。被告:陈宏伟,男,196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荥阳市。原告高凯与被告荥阳市丰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康公司)、陈宏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红兵、被告陈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康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5000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丰康公司承包王村镇竹园村的土地种植花生,成熟后雇佣原告为其收割,所欠劳动报酬由被告陈宏伟出具证明条一张,现被告久拖不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及时支付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陈宏伟辩称,被告陈宏伟是给丰康公司打工的,不应负担还款义务,同时不认识原告,不同意给他钱。被告荥阳市丰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被告丰康公司下属企业一半山农庄需秋收花生,其员工陈宏伟通过他人找到原告岳父贾国平收割,贾国平又找到原告,原告遂带着机器为被告收割。2016年12月10日,被告陈宏伟和原告高凯、贾国平核算劳务费用后给原告出具条据一份,载明:出花生费用5000元整一半山农庄。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与贾国平有债务纠纷为由不予支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及时支付并负担案件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一半山农庄结欠原告高凯劳务工资5000元,有当事人陈述、证明条等在卷为凭,可依法认定双方成立劳务合同的法律关系,据此,一半山农庄负有向原告支付相应劳务报酬的义务。因一半山农庄系被告丰康公司的下属企业,无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其欠原告的劳务报酬应由被告丰康公司承担。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丰康公司支付劳务报酬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宏伟系被告丰康公司的员工,其工作期间职务行为的后果依法亦应由被告丰康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宏伟付款,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荥阳市丰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凯劳务报酬5000元;二、驳回原告高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荥阳市丰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慧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魏芳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