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103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胡刚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103刑初51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刚,男,196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2016年4月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0日经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4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阿拉尔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利利,新疆冬梅律师事务所律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阿拉尔垦检公诉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刚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刚及其辩护人张利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胡刚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宗申”牌两轮摩托车,沿阿拉尔市十二团团部通连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十二团十一连路段时车辆发生自翻,致胡刚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胡刚的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116mg/100ml,无号牌”宗申牌”两轮摩托车车体各部位均未见有与其他车辆碰撞接触痕迹。经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胡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胡刚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胡刚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张利利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胡刚系初犯,有坦白情节,建议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杨某等人的证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胡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刚无证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张利利提出”被告人胡刚有坦白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其提出建议对被告人胡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实施意见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血液酒精含量在110mg/100ml以下,无从重处罚情节且有悔罪表现的,可以适用缓刑。经鉴定,被告人胡刚的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116mg/100ml,且有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从重情节,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文宝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 振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