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01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郭建庚与贾海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二连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庚,贾海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2501民初80号原告:郭建庚,男,197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民,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海龙,男,198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建国,内蒙古口岸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建庚与被告贾海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建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民、被告贾海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建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300000.00元;2.被告应自2015年底至2016年底(1年)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欠款150000.00元的逾期利息36000.00元;3.被告应自2017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月利率2%)支付原告逾期借款300000.00元的违约金、逾期利息至全部偿还欠款为止;4.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实际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1日,原、被告签订《车辆顶帐协议》,约定原告将自有的别克昂克雷车顶账给被告,顶付苏尼特右旗赛汉镇教育局环保局办公楼断桥门窗的工程款,车辆作价550000.00元。截至2015年6月15日,原告欠付被告工程款250000.00元,车辆顶账多余300000.00元即为被告所欠原告款项金额。被告承诺两年内还清车辆抵顶款300000.00元,于2015年底还款150000.00元,2016年底付清其余的款项。同时约定如违约,违约方承担50%的车款违约金。截至2017年1月16日,被告所欠付原告300000.00元款项分文未付,已属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第30条之规定,被告应偿还欠款及支付违约金、逾期利息。被告贾海龙辩称,1.原告所述欠款300000.00元依据为《车辆顶帐协议》,实际上原告自2012年起欠付我250000.00元工程款,直至2015年亦未给付,最终双方形成该《车辆顶帐协议》。原告将2009年购买的且行使了11万公里的车辆抵顶给我,抵顶的车辆价款过高,新车当时价格为530000.00元,其我并非自愿签订该协议;2.原告主张给付欠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车辆顶帐协议》中并未约定利息给付方式,应按法律规定的年利率6%主张;3.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违约金数额最高不超过实际损失的30%;4.电话录音可以证实我为原告工程施工(另外一个工程),现原告欠付我工程款80000.00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8月8日签订了《门窗承包合同》,由被告贾海龙为原告郭建庚承揽的工程加工断桥铝门窗。原告认可截至2015年6月15日欠付被告施工款项共计250000.00元,原、被告经协商于2015年7月21日签订了《车辆顶帐协议》,原告郭建庚用自有车辆一台抵顶给被告贾海龙,车辆作价550000.00元,扣除原告前期欠付被告的施工款项250000.00元,被告应再支付原告抵顶车辆超出部分的金额300000.00元。协议约定了被告对原告抵顶车辆超出部分款项的给付时间及双方如违约需承担违约责任的条款。原告向法庭出示了《车辆顶帐协议》,被告向法庭出示了《门窗承包合同》相关书面证据,经法庭审查对上述书证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车辆顶帐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被告贾海龙虽当庭提出在签订协议时存在被胁迫的情形,不是自己意愿表示,显失公平抗辩理由,但无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贾海龙在签订协议后又将所顶账车辆过户至自己名下,并使用了两年多,可视为被告对该顶账事实的认可,故对被告贾海龙所提出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郭建庚所主张的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签订的协议中未明确约定如被告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需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所主张的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虽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了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需承担50%的车款违约金,但违约条款确定的违约方承担的违约金”过高”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确因被告违约而造成了实际损失及实际损失的数额,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原告郭建庚所主张的被告贾海龙归还欠款3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海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郭建庚欠款300000.00元;二、驳回原告郭建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借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170.00元,由原告郭建庚负担270.00元,被告贾海龙负担2900.00元。保全费2020.00元,由被告贾海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源二○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杨树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