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民终8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朱延曦与应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延曦,应莺,王玲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88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延曦,男,197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继承,上海英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应莺,女,1981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上海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王玲,女,197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红,女,196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上诉人朱延曦因与被上诉人应莺及原审第三人王玲其他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5)闸民四(民)初字第1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延曦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朱延曦的一审诉请。事实和理由:王玲所借债务并非为了履行抚养、赡养义务所负的债务;朱延曦对王玲的借债完全不知情,即朱延曦与王玲并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事实上,应莺于2013年起委托王玲投资理财,后理财投资项目发生不良状况、无法及时兑现本金和收益,从而造成纠纷,���应莺与王玲之间并非完全正常的债权债务关系(借条也是事后补写),且朱延曦从未分享过所涉利益;应莺与王玲系表姐妹关系,应莺很清楚朱延曦与王玲的分居状况;朱延曦与王玲自2009年7月起一直分居至离婚,朱延曦负担王玲和孩子的日常支出、教育等费用并每月支付不低于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0元的额外生活费,双方离婚协议中也明确约定各自债务各自负担,朱延曦自2014年10月起已经分期向王玲足额支付了250万元的财产分割款项。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已经举证证明系争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上诉人也并未从中分享过利益,且我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是对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的解释与细化,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现上诉如请。应莺辩称,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闸北��院”)(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485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也没有证据可以证明系争债务属于王玲的个人债务性质,原审判决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玲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王玲与应莺之间的欠款确实存在,只是现在没有能力清偿;王玲没有告知过朱延曦系争债务之事,王玲本意也不想连累朱延曦。朱延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撤销原闸北法院2015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5)闸执字第1315号执行裁定书;2.要求法院确认应莺与王玲之间的债务为王玲的个人债务,朱延曦不承担还款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4日,应莺向原闸北法院起诉,要求王玲归还借款80万元并支付利息11.25万元,案号为(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4852号。后应莺和王玲达成调解协议,(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4852号民事调解书载明:“��、被告王玲于2015年4月30日前归还原告应莺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二、被告王玲于2015年4月30日前归还原告应莺借款利息人民币80,000元。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王玲承担,被告王玲于2015年4月30日前给付原告应莺人民币3,150元。”另查明,2015年5月4日,应莺向原闸北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王玲于2015年7月15日归还应莺借款20万元。2015年7月20日,应莺与王玲达成和解协议。但之后王玲未履行和解协议。2015年10月14日,原闸北法院以(2015)闸执字第131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追加第三人朱延曦为本案被执行人。二、本院(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485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被执行人王玲应归还申请人应莺借款人民币680,000元,由第三人朱延曦负共同之责。”朱延曦不服该裁定,提出异议。2015年12月4日,原闸北法院以(2015)闸执异字第2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朱延曦提出的执行异议。”又查明,朱延曦和王玲于2002年11月30日经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5年1月7日经民政局登记离婚。朱延曦提供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载明:“第三、债务处理我们双方婚内各自名下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闸北法院生效的(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485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确认王玲向应莺借款并应归还应莺借款80万元和利息8万元的事实。王玲向应莺借款形成于朱延曦和王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朱延曦和王玲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莺与王玲约定该借款为王玲的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朱延曦和王玲有婚后财产约定并将该约定告知应莺,故(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4852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王玲向应莺的借款对外应当按朱延曦和王玲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闸北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10月14日以(2015)闸执字第1315号执行裁定书将朱延曦追加为被执行人,与法不悖。现朱延曦要求撤销原闸北法院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5)闸执字第1315号执行裁定书,确认应莺与王玲之间的债务为王玲的个人债务,朱延曦不承担还款义务,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若朱延曦履行还款义务后,可依据朱延曦和王玲离婚时关于债务的约定向王玲主张相关权利。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朱延曦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依据本案证据所认定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应莺与王玲之间的债权债务有生效的法律文书为凭且发生在王玲与朱延曦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此乃法律事实及客观事实;原闸北法院因此在执行过程中根据债权人应莺的申请、经审核后出具执行裁定书,即裁定追加朱延曦为该案被执行人;原审经综合审查判断后判决驳回朱延曦在本案中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经核,与法不悖、并无不当,本院认可原审判决阐述理由。现朱延曦以系争债务不属于债务人王玲与朱延曦的夫妻共同债务性质为由上诉主张原审判决错误,然朱延曦并未就其存在法定的“除外”情形一节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可予直接证明,故朱延曦的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朱延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均由朱延曦负担。本��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红卫审 判 员 武之歌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则煜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