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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6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XX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6刑初38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男,汉族,1976年2月28日出生。因犯敲诈勒索罪,于1995年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盗窃罪,于2000年7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17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公诉机关以昌检公诉刑诉[2017]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于2017年1月17日0时许,在本市武昌区徐家棚建新里75号门前,将20颗红色片剂毒品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贩卖给胡某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XX处查获毒资人民币800元,从胡某某处查获交易的红色片剂毒品20颗。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均为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1.84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具有自愿认罪的从轻处罚情节和累犯、毒品再犯的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被告人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陈 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杜晓婉书 记 员  徐恺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