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2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李全德与李善勤、潘趣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全德,李善勤,潘趣英,连明森,刘旺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2407号原告:李全德,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敏瑜,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林,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善勤,男。被告:潘趣英,女。被告:连明森,男。被告:刘旺兴,女。原告李全德与被告李善勤、潘趣英、连明森、刘旺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全德的诉讼代理人梁敏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善勤、潘趣英、连明森、刘旺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全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善勤、连明森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28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本金380000元计算至2016年12月9日止;自2016年12月10日起按本金280000元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为7228.2元);2.被告潘趣英、刘旺兴对被告李善勤、连明森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善勤、连明森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6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380000元,约定于2016年10月30日偿还。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并由被告李善勤、连明森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善勤、连明森未能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仅于2016年12月9日向原告偿还了借款100000元,剩余借款280000元仍未偿还。另查,被告潘趣英、刘旺兴分别与俩借款人属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李善勤、潘趣英、连明森、刘旺兴无答辩。被告李善勤、潘趣英、连明森、刘旺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如下: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李善勤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连明森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潘趣英人口信息查询表1份、被告刘旺兴人口信息查询表1份、被告李善勤与被告潘趣英结婚登记申请表1份、被告连明森与被告刘旺兴结婚登记证明1份、借条1份、欠款确认及还款承诺1份、账户交易明细1份。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形式合法,本院对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30日,被告李善勤、连明森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现连明森、李善勤二人向李全德借用人民币叁拾捌万元整(现金38万元),定于2016年10月30日前全部还清。借条下方书写注明:2016年12月9日交10万,其中3万息,本金还有28万。2017年3月6日,被告李善勤、连明森向原告出具欠款确认及还款承诺,主要内容为:李善勤、连明森因资金需要于2016年2月5月期间陆续向李全德借款,于2016年9月30日结欠借款为380000元并重新出具了借条按现金借款处理,并约定于2016年10月30日前还清。到期后,因资金问题无法还款,仅在2016年12月9日偿还借款100000元,剩余借款280000元未还。承诺在资金回笼后立即还款并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另查,原告于2016年2月6日、4月6日、5月13日分别向被告李善勤账户内转入款项101200元、141350元、8000元及197000元。另查,被告李善勤与被告潘趣英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1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被告连明森与被告刘旺兴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1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提供的借条、还款承诺证实双方达成了借款合意并实际支付了出借款项,故本院对被告李善勤、连明森向原告借款38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述借款已逾借款期限,原告自认被告李善勤、连明森于2016年12月9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李善勤、连明森对剩余借款280000元未提出抗辩,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故本院确认被告李善勤、连明森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0000元的事实,该款应予偿还。依据借条约定,涉案借款于2016年10月30日已经逾期,故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逾期后的利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应以借款本金3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12月9日,自2016年12月10日起按借款本金2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李善勤与被告潘趣英系夫妻关系,被告连明森与被告刘旺兴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且被告潘趣英、刘旺兴未能就涉案借款属被告李善勤、连明森的个人借款提出抗辩和证据,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院确定涉案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潘趣英、刘旺兴应对被告李善勤、连明森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善勤、连明森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李全德偿还借款28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按380000元本金从2016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12月9日;按280000元本金从2016年1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潘趣英对被告李善勤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被告刘旺兴对被告连明森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804.21元,财产保全费1956.14元,合计4760.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善勤、潘趣英、连明森、刘旺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士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锦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