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2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李秀荣与孙继成、马靖诗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荣,孙继成,马靖诗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2��初159号原告:李秀荣,女,汉族,1953年9月4日生,文盲,农民,住光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贵,男,汉族,1965年8月3日生,高中文化,住光山县。系原告胞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星,男,汉族,1960年1月8日生,高中文化,自由职业者,住光山县。系原告胞弟。被告:孙继成,曾用名孙纪建、孙继建,男,汉族,1954年5月28日生,小学文化,泥瓦匠,住光山县。被告:马靖诗,曾用名田大平,男,汉族,1965年9月28日生,初中文化,无业,住光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加成,光山县司法局槐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秀荣诉被告孙继成、马靖诗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2016)豫1522民初1482号民事判决,被告马靖诗不服提出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2016)豫15民终2637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贵、李福星,被告孙继成、被告马靖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加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二被告于2001年5月29日签订的《地基转让合同》无效;2、由被告马靖诗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是:被告孙继成嗜酒如命,而且一喝就醉。2001年5月29日,被告马靖诗偷偷邀孙继成喝酒,在孙继成醉酒状态下,被告马靖诗将事先拟好的一份《地基转让合同》哄骗孙继成签字,将徐大塘村民组分给原告全家耕种的一份约100平方米责任田私自卖给马靖诗,并且十多年来一直瞒着原告家人。原告一直在该地块上耕种。2015年10月4日,原告在该地块上建一简易小房,被���马靖诗阻止,并称这块责任田已被其买下,原告此时才知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害,二被告私自买卖原告家的责任田是一种违法行为。故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孙纪建与李秀荣的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2、谢琴、张某1、谢福荣书面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光山县紫水办和平街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4、二被告签订的地基转让合同复印件一份,此合同是一式两份,孙继成持有的合同上没有盖章,马靖诗持有的那份上的印章可能是马靖诗自己刻的。签订此合同时原告不知情,也没有请村委会、村民在场见证。5、(2015)光民初字第0162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6、证人孙某(李秀荣和孙继成的小女儿)出庭证言:签订地基买卖合同时我不在���,直到打官司才知道。也不知道给6000元的事。7、证人史某(马靖诗的妹夫)到庭作证:签订合同时我不在场,马靖诗向我家庭借了6000元,是我和我妻子一块送到马靖诗家的。8、证人张某1(邻居)出庭作证:26年前生产队调整秧底时把我的秧田底子分给李秀荣。这块地中间有一个出水沟,是我们南北生产队的共同出水的沟,私自买卖这块地皮是违法的。9、2017年3月3日我和马靖诗弟弟马军的录音资料一段和文字整理版,证明马靖诗和原被告夫妻之间之前有2万元的债务纠纷,孙继成喝醉了以为6000元是还钱就收着;10、(2015)光民初字第01623号案件开庭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马靖诗开庭时说签合同时在场人与重审说的不一致;11、2015年8月23日光山县监察局办公室发的准予陈德明等48户建房的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规��局允许边角料建房的只有这一批,文件上没有马靖诗的名字;12、孙继成私章印件一份。被告孙继成辩称:我和马靖诗签订的合同是在我醉酒时签订的,签订后一直没有告诉家人,去年我家建小屋时,家人才知道。孙继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马靖诗辩称:1、我与孙继成签合同时,李秀荣及其大女儿、熊某均在场,孙继建签了名,李秀荣和孙继建分别盖了私章。我当时就付了6000元,钱是我妹妹田某送过来的。合同是在吃饭前签订的,孙继成并没有醉酒。李秀荣和孙继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属于利欲熏心,丧失诚信。2、李秀荣说卖的是责任田不是事实,有我的申请书和县规划局办证规划图等证据可证明该地块是国有土地;3、签订合同为2001年,距今早已超过20年,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马靖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马靖诗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为徐大塘村民,2、地基转让合同复印件,证明李秀荣、孙继成都在场,都是成年人,该合同真实有效。3、光山县规划图,证明本案涉及地块不再是责任田,已经规划为住宅用地,当时申请办理规划证和土地证,规划局来现场勘查办证时受到原告和其丈夫的阻挠就暂停办理了。4、2015年马靖诗向和平街的建房申请书和经住建局盖章的规划图复印件各一份,经和平街居委会签章属实;5、2016年11月14日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调查紫水国土所所长刘传胜笔录复印件,证明马靖诗的建房申请合法,争议土地是历史遗留的边角料,符合办证条件,规划部门给予了确认,证件正在办理过程中。6、现状照片两张,证明争议土地的现状是被三户村民种成了菜园。7、证人田某(马靖诗的妹妹)出庭作证:当时我哥马靖诗在签合同前打电话向我借6000元钱。那天中午是我丈夫骑摩托车带着我送钱给我哥。8、证人熊某(马靖诗的堂弟)出庭作证:写合同时我去他家玩正好赶上了,当时在场的有马靖诗、田某、李秀荣、孙继成。赶上了马靖诗就让我见证。9、证人张某2(李秀荣小女婿的姐夫哥)出庭作证:2007年我和马坤准备在我弟弟马靖诗的地块上建简易房搞塑钢厂,后来场地小了没有盖成。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秀荣与被告孙继成系夫妻关系。被告马靖诗系原告李秀荣小女儿婆家胞兄。李秀荣家庭成员属于光山县紫水街道办事处和平街徐大塘居民组的居民,原属农村户口,在该村民组分得有责任田地。被告马靖诗原属光山县孙��铺镇刘寨村田寨北组村民;马靖诗的胞弟与李秀荣的小女儿结婚后,到徐大塘村民组建造房屋,马靖诗随之与胞弟共建房屋、相邻居住,并于2015年11月23日将户口迁到光山县紫水街道办事处和平街居委会徐大塘居民组。其间,于2001年5月29日中午,被告孙继成与被告马靖诗签订《地基转让合同》,孙继成将自己家庭享有承包经营权利的“用地面积96.2平方米”,以6千元价格转让给马靖诗,该合同一式两份,经二被告签名,马靖诗持的那份由原告和孙纪建分别加盖了私章,马靖诗当场给付孙继成土地价款6000元。2003年始,光山县人民政府决定开发建设“东城”扩大城镇区域,原告李秀荣及其家庭成员转为城镇户口,其耕地的田地也转变为菜地或其他用途的土地。2015年,原告李秀荣家庭在原、被告争议的地块上搭建简易房,遭到被告马靖诗阻止。本院认为,民��法律行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方为有效:1、行为人必须具有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得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在本案中,二被告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均在合同上签名并履行了价款的给付,原告夫妻均在合同上加盖了私章,意思表示真实。但合同内容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规定,应属无效,理由是:从原告李秀荣家人户口的性质看,在光山县东城开发建设之前,李秀荣家人的户口属于农村户口,原、被告争议的地块属于原告家庭承包经营的耕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被告孙继成与马靖诗签订合同时,未经本村民组和居委会同意,擅自将自己家庭承包的土地转让给当时非本村民组村民的马靖诗作为宅基地使用,不符合法律规定。光山县城区范围扩大后,李秀荣及其家人由农村户口转为城镇户口,但是其家庭承包的土地性质转变应当依法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土地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被告孙继成将自己家庭承包经营的土地转让给被告马靖诗,未经政府审查批准,属私自买卖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且至今未取得土地使用许可证书。二被告签订的《地基转让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自签订之日起自始无效,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因双方均未主张损失,本院不予审查。马靖诗有关诉讼时效的抗辩缺乏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不予支持”之规定,诉讼时效只适用于债权请求权,并不适用于物权请求权。故对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项、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孙继成(又名孙继建、孙纪建)与被告马靖诗(又名田大平)于2001年5月29日签订的《地基转让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孙继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旭珠人民陪审员 李光德人民陪审员 张盈盈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金蕾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