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03民初2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原告叶某与被告刘某、陈某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刘某,陈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3民初2146号原告:叶某,男,汉族,1966年4月2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什邡市。委托代理人:赵万朝、张黎宁,青海省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律师。被告:刘某(曾用名:刘某甲),男,汉族,1960年6月1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西宁市城中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动力区王兆街)。被告:陈某,男,回族,1968年3月17日出生,个体户,住西宁市城中区。原告叶某与被告刘某、陈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万朝、张黎宁,被告刘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诉称:被告陈某为本市城西区商业巷某德庄火锅城业主,被告刘某甲系该火锅城装修工程承包方。2013年,刘某与原告达成劳务协议,由原告组织人员进行火锅城的装修施工。工程完工后,由于被告陈某所在的火锅城资金短缺,未能及时支付装修款,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刘某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出具工资欠条,共欠原告装修劳务费198350元拒付。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劳务费19835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某(刘某甲)辩称:欠原告叶某劳务费的事实属实,但劳务费没有这么多,我们还没有对账。我要求可以分期给付。被告陈某辩称:我和刘某的装修合同已经结束,且工程款项已经支付完毕,我和刘某的雇员叶某没有关系。我不同意向原告叶某支付劳务费及诉讼费。原告叶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8月6日被告刘某(刘某甲)出具的两份欠条,证明被告刘某(刘某甲)欠原告叶某劳务费198350元的事实。2、企业注销信息,证明被告陈某系西宁市城西区商业巷某德庄火锅城的业主。被告陈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装修合同两份,证明其和刘某(刘某甲)签订了装修合同。2、结算协议书,证明其和刘某(刘某甲)已经结算完毕的事实。3、车辆交接书,证明以车辆顶账的事实。4、收据,证明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的事实。本院依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庭审笔录,认证如下:被告刘某(刘某甲)对原告叶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陈某对上述证据中的企业注销信息没有异议,对被告刘某(刘某甲)出具的二份欠条称其不清楚,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叶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叶某对被告陈某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合同不完整;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对证据3认为只是抵账的意思表示,无法证明已经交接;对证据4不予认可,认为刘某(刘某甲)的签名不一致;被告刘某(刘某甲)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刘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和2013年10月5日,被告刘某(刘某甲)与被告陈某签订了二份《建筑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承包了本市五四大街58号德庄火锅城和胜利路商业巷中段阳光时尚城办公楼等处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刘某(刘某甲)将上述装饰装修工程的全部劳务分包给了原告叶某,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上述装饰装修工程完工后,被告刘某(刘某甲)给付原告叶某部分劳务费,尚欠198350元未给付。被告刘某(刘某甲)于2014年8月6日向原告叶某出具了二份“欠据”,内容分别为:“今欠叶某人工工资壹拾贰万捌仟叁佰伍拾元”、“欠叶某工资柒万元”。在庭审中,被告刘某(刘某甲)称已经给付原告叶某60000元,但原告叶某不予认可。被告陈某称其没有雇佣原告叶某,其与原告叶某之间没有关系,并称其已向被告刘某(刘某甲)付清工程款,被告刘某(刘某甲)也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刘某甲)尚欠原告叶某劳务费19835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认定。被告刘某(刘某甲)称其已给付原告叶某劳务费60000元的意见,原告叶某不予认可,被告刘某(刘某甲)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叶某要求被告刘某(刘某甲)给付劳务费19835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叶某要求被告陈某给付其劳务费198350元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被告陈某称已向被告刘某(刘某甲)付清全部工程款,并向本院提交了收据、结算协议书等相关证据,被告刘某(刘某甲)也予以认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方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被告陈某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叶某劳务费198350元。二、驳回原告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67元,由被告刘某(刘某甲)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刘某(刘某甲)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玉林审 判 员 马国福人民陪审员 魏永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汪晓萍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方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