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3民初1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黄卫华、张楚婵等与李开全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卫华,张楚婵,李开全,林小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3民初1159号原告:黄卫华,女,1966年10月12日出生,户籍地址漳浦县。原告:张楚婵,女,1989年8月28日出生,户籍地址漳浦县。上述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银寿(系黄卫华哥哥,张楚婵舅舅),男,住漳浦县。被告:李开全,男,197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林小华,女,196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黄卫华、张楚婵与被告李开全、林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卫华、张楚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银寿及被告李开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卫华、张楚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李开全、林小华偿还向黄卫华、张楚婵借款71000元。事实与理由:李开全、林小华夫妻因缺乏资金,于2011年9月2日向黄卫华的丈夫张长森借去现金71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李开全出具借条一张给张长森收执。张长森于2013年10月24日去世,张长森与黄卫华系夫妻关系,与张楚婵系父女关系。黄卫华、张楚婵系张长森的法定继承人。现黄卫华、张楚婵多次向李开全催讨,李开全仍未偿还借款。李开全辩称,对借款71000元没有异议,借款后有分三次总共还款35000元,当时有收据,但已经丢失。林小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开全、林小华于2011年9月2日向黄卫华的丈夫张长森借款71000元。李开全、林小华共同出具借条一张给张长森收执,借条未书面约定利息,也未约定借款期限。张长森于2013年10月24日去世。黄卫华系张长森的妻子,张楚婵系张长森的女儿,均系张长森的法定继承人。借款后,李开全偿还了2400元,其余款项尚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及黄卫华、张楚婵提供的借条一张、漳浦县公安局绥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予以佐证。林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张长森与李开全、林小华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李开全、林小华负有清偿借款的义务。黄卫华与张楚婵是张长森遗产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可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要求实现张长森生前所产生的债权。因借款时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黄卫华、张楚婵可催告李开全、林小华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经催告后,李开全、林小华仍未返还借款,黄卫华、张楚婵据此起诉请求判令李开全、林小华返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李开全辩称已还款35000元,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黄卫华、张楚婵自认李开全已支付2400元,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该款项应予以抵扣借款,则尚欠款项应调整为68600元。林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开全、林小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黄卫华、张楚婵借款68600元;二、驳回黄卫华、张楚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5元,减半收取计787.5元,由李开全、林小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毅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卢艺萍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