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4民初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曹晓琪与张刚、周成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晓琪,张刚,周成云,谢敬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4民初446号原告:曹晓琪,女,1986年7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泗洪县。委托代理人:孟军,江苏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刚,男,196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泗洪县。被告:周成云,女,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泗洪县。被告:谢敬娴,女,197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泗洪县。原告曹晓琪与被告张刚、周成云、谢敬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波涛独任审判,后因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于同年4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晓琪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刚、周成云、谢敬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晓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被告张刚、周成云立据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谢敬娴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张刚未答辩。被告周成云未答辩。被告谢敬娴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4月26日,被告张刚立据向原告曹晓琪借款5,0000元,未约定借期及利息,被告谢敬娴在借据上借款人及日期下签名,但未载明其身份。2016年7月3日,被告周成云在借据上签名追认了该笔借款。被告张刚、周成云20**年4月18日登记结婚,2017年1月12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的,经催告后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张刚、周成云与原告曹晓琪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经催告二被告未在合理期限返还借款,构成违约,依法应继续履行。原告于诉状自认被告谢敬娴为担保人又于庭审中主张其为共同借款人,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谢敬娴为共同借款人或是担保人,故本院对原告此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刚、周成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曹晓琪返还借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曹晓琪对被告谢敬娴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刚、周成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许波涛人民陪审员 王友飞人民陪审员 孔 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颖附录一: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页/共页第页/共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