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12民初2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林恒领与临沂鼎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恒领,临沂鼎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12民初2128号原告林恒领,男,汉族,1965年3月12日生,住河南省杞县。委托代理人阮景芳,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临沂鼎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双岭路与俄黄路交汇处向南3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2565244766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源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7060562254。负责人李连亮,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骞,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林恒领诉被告临沂鼎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林恒领的委托代理人阮景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沂鼎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恒领诉称,2016年6月7日1时20分,林涛驾驶鲁Q×××××(鲁QAX**挂)半挂货车沿兰南高速东幅自南向北行驶至18KM+500M处时,由于林涛操作不当撞上前方陈鹏飞驾驶的豫B×××××号轿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林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林涛驾驶的鲁Q×××××(鲁QAX**挂)半挂货车为被告临沂鼎通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7006.07元、评估费3800元、施救费1500元,共计82306.0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临沂鼎通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1、被告临沂鼎通运输有限公司应当提供事故发生时车辆的行驶证、安全锁及车架号、驾驶员的驾驶证和上岗证,以上证件应当符合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否则拒赔。2、根据特别约定清单显示事故发生时的主挂车与约定的主挂车号牌不一致,不符合约定。3、原告诉求数额过高,我公司认为其评估的车损数额过高,且程序不具有合法性,我公司请求法庭给予7日时间汇报是否申请重新鉴定。诉讼费、评估费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7日1时20分,林涛(持A2型驾照)驾驶鲁Q×××××(鲁QAX**挂)半挂货车沿兰南高速东幅自南向北行驶至18KM+500M处时,由于林涛操作不当撞上前方陈鹏飞(持C1型驾照)驾驶的豫B×××××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同日经开封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简易程序),林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豫B×××××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原告林恒领,事故发生后,该车经开封市顺河区京宇汽车施救队施救,原告林恒领支出施救费1500元。经河南豫正公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豫B×××××号小型轿车直接损失价值为77006.07元。为此,原告林恒领支出评估费3800元。林涛驾驶的鲁Q×××××(鲁QAX**挂)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临沂鼎通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河南豫正公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结论书、评估费票据,开封市顺河区京宇汽车施救队的施救费票据等证据为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开封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林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鹏飞不负事故责任。林涛应对原告林恒领的全部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林涛驾驶的鲁Q×××××(鲁QAX**挂)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林恒领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林恒领要求车辆损失77006.07元、评估费3800元、施救费1500元,与本院查明部分一致,予以认定。综上,原告林恒领的合理损失为82306.07元(车辆损失77006.07元+评估费3800元+施救费1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评估的车损数额过高,且程序不具有合法性,但并未申请重新评估鉴定,视为认可该评估结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恒领2000元,剩余损失80306.07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共计82306.07元。原告林恒领要求被告临沂鼎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临沂鼎通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具有过错,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恒领82306.07元。二、驳回原告林恒领对被告临沂鼎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自强审判员 秦晓歌审判员 段耀礼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双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