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12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彪马欧洲公司与浙江物产中大供应链服务有限公司、林雁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彪马欧洲公司,浙江物产中大供应链服务有限公司,林雁庆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2765号原告:彪马欧洲公司(PUMASE)。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赫佐格诺拉克市彪马街*号。授权代表人:JochenLederhilger,NeilNarriman。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联红,上海市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博谭,上海市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浙江物产中大供应链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诚信大道***号*幢*楼。法定代表人:徐斌毅,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禹翔,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滕露露,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林雁庆,男,1961年6月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福清市,原告彪马欧洲公司诉被告浙江物产中大供应链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产中大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林雁庆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彪马欧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联红、寇博谭,被告物产中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禹翔、滕露露,被告林雁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彪马欧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570147号、第765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按法定赔偿,含合理费用)。原告在庭审中撤回第1项中停止对第76559号注册商标侵权行为的诉请。事实与理由:原告“PUMA”系列品牌作为国际知名运动品牌之一,已风靡80多个国家和地区,在世界范围内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声誉。自1978年起,原告就在中国先后注册了“PMMA”、“豹图形”和“PUMA及豹图形”、“跑道图形”等商标,通过大量的长期使用和广告宣传,加上原告提供的品牌产品品质上乘,在中国建立起卓越的市场声誉,并取得了巨大成功。被告于2015年5月28日向杭州海关下属义乌海关申报出口至巴布亚新几内亚一批货物,经海关查验其中有帽子5040个,上述帽子上标有“PUMA”标识。又,被告于2016年4月14日向杭州海关下属义乌海关申报出口至利比亚一批货物,经海关查验其中有帽子720顶,上述帽子标有“”图案,经原告提供保证金后,义乌海关于2016年5月18日将该批货物扣留。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擅自出口销售带有“PUMA”、“”等标识的帽子,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的上述行为对原告多年付出巨大人力、财力建立起来的品牌形象及良好商誉造成了严重影响,给原告带来了不可弥补的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物产中大公司答辩称:1.案涉5040个帽子系由林雁庆提供,720个帽子系由义乌市奥雅进出口有限公司提供,并委托义乌市正顺报关代理有限公司以其为经营单位报关出口,其既非制造者、购买者,亦非销售者,仅仅是代理出口,其没有侵害原告商标权的故意,亦不存在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行为;2.即使认定其为销售者,在其能证明货物来源合法并说明提供者的情况下,其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案涉货物数量少,且均未进入市场,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被告林雁庆答辩称:1.其仅仅于2015年5月28日向海关申报出口5040个标有“PUMA”标识的帽子,该批帽子已经被义乌海关查获,并未获取任何非法利益,且其已因假冒注册商标罪受到刑事处罚,依法不应再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2.其没有获得任何利益,货款总价值只有人民币15372元,如果出口成功,其至多也只能获利人民币2000-3000元,当时具体事务都是委托代理商负责,代理商又委托物产中大公司负责报关,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3、产品来源于国际商贸城,其并非生产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第570147号商标注册证明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的第57014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衣服、鞋、帽子”等,有效期限至2021年10月29日;2.杭州海关确认进出口货物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杭关知确字(2015)609203号】复印件,证明被告物产中大公司于2015年5月28日向杭州海关下属义乌海关申报出口至巴布亚新几内亚一批货物,经海关查验其中帽子5040顶,上述帽子上标有“PUMA及图形”标识;3.侵权产品的图片打印件(原告称义乌海关传给其的电子图片打印),证明涉案侵权产品上使用与原告相同的商标;4.杭州海关确认进出口货物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杭关知确字(2016)605009号】复印件;5.义乌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义关知字(2016)51-14号】复印件、涉案侵权产品照片打印件(海关传给原告的电子图片);共同证明被告物产中大公司于2016年4月14日向杭州海关下属义乌海关申报出口至利比亚一批货物,经海关查验其中帽子720顶,上述帽子上标有“PUMA及图形”标识。经过原告提供保证金后,将该批货物扣留;6.律师花费时间统计表;7.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网络打印件;6、7共同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律师费(暂计至立案)为67500元,该笔支出合法合理;8.原告申请法院向义乌海关调取的2015年5月28日报关单、确认进出口货物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扣留清单、侵权实物照片,证明被告物产中大公司于2015年5月28日出口侵权货物的事实;9.原告申请法院向义乌海关调取的2016年4月14日报关单、确认进出口货物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扣留清单、侵权实物照片、询问笔录、处理结果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物产中大公司于2016年4月14日出口侵权货物的事实。被告物产中大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其没有侵权行为,被诉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原告提供的商标有差异;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据效力;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被告林雁庆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有这一批货;证据4、5与其无关;对证据6的收费标准不了解,无法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证据9与其无关。被告物产中大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6)浙0782刑初字0013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第一批货物5040个帽子实际货主是被告林雁庆,物产中大公司不是制造者也非销售者,不存在侵权行为;2.协议书(义乌市正顺报关代理有限公司与物产中大公司)、协议(义乌市奥雅进出口有限公司与义乌市正顺报关代理有限公司)、义乌市奥雅进出口有限公司和义乌市正顺报关代理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网页打印件,共同证明第二批货物720个帽子系义乌市奥雅进出口有限公司提供,并委托义乌市正顺报关代理有限公司以物产中大公司为经营单位代理出口,义乌市正顺报关代理有限公司承诺产品不侵犯第三方知识产权,物产中大公司不是制造者也非销售者,仅仅代理出口不存在侵权行为;3.被告物产中大公司申请法院调取的报关单,证明第二批货物系义乌市奥雅进出口有限公司提供,义乌市正顺报关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申报;4.被告物产中大公司申请法院调取的义乌海关询问笔录(调取证据),证明第二批货物系由宇晟帽业提供给义乌市奥雅进出口有限公司。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但无法达到被告物产中大公司的证明目的,反过来证明了被告物产中大公司为被告林雁庆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对证据2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无法证明被告物产中大公司委托义乌市正顺报关代理有限公司报关出口的涉案侵权货物为协议书内约定的货物,即便是真实的,被告物产中大公司作为专门经营货物、技术进出口的公司也为涉案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协议同协议书质证意见一样,对工商登记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无法达到被告物产中大公司的证明目的。被告林雁庆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3、4与其无关。被告林雁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1.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原件,证据8、9系向义乌海关调取,证据2与证据8相印证,证据4、5除照片打印件外与证据9相印证,证据3和证据5中照片打印件,原告称系义乌海关发给其的电子图片打印,被告物产中大公司、被告林雁庆对证据3,被告物产中大公司对证据5的照片打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至于是否构成侵权,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证据6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7系网页打印件,原告未提供原件或网页进行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2.被告物产中大公司提交的证据1与原件一致,原告及被告林雁庆对其真实性也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2015年4月19日,林雁庆在未取得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在义乌市国际商贸城三期90号门27街39230号“晨光帽业”店面向李淑芳定制假冒“PUMA”商标帽子5040个,共计价值人民币15372元,并于2015年5月28日将上述货物申报出口时被义乌海关查获,至于物产中大公司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将在本院认为中予以阐述;证据2协议书、协议虽有盖章,但除义乌市奥雅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下方签有“王宗彪”,其余单位均无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签字,且该证据由被告物产中大公司单方提供,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该证据真实,也为内部约定,不能证明被告物产中大公司不存在出口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证据4笔录系从义乌海关调取,实质为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当庭质询,且对笔录中所称货物从宇晟帽业采购的事实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彪马欧洲公司系第57014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10月30日至2021年10月29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衣服;鞋;帽子;包括:体育用鞋和便鞋;运动服;服装带;手套和袜(截止)。该品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物产中大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控股或私营性质企业控股),于2014年1月26日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0万元,经营范围:供应链管理服务;经济信息咨询服务(不含证券、期货等金融业务);实业投资;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承办海上航空、陆路国际货运代理业务(不含快递业务);国内货物各类运输代理业务;代理报关业务(与有效《报关企业报关注册登记证书》同时使用)、代理报检业务(与有效《代理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登记证书》同时使用)、揽货等相关业务;网上销售、实物现场销售:日用百货、针纺织品、五金交电及配件、塑胶制品、皮革制品、电线电缆、汽车日用品、汽车及摩托车配件、普通机械及器材、耐火材料、初级食用农产品、厨卫用具、家用电器、工艺美术品、办公自动化设备、通信设备(不含卫星地面接收设备)、鞋、饰品、电子产品(不含电子出版物)、机电产品(不含汽车)、计算机及配件(不含电子出版物)、(以下经营范围不含竹木材料、危险化学品、易制毒化学品及监控化学品)建材、装饰装潢材料及售后服务;房屋租赁服务;汽车租赁;装卸服务;(以下经营范围与有效资质证书同时使用)装饰装潢服务、物业服务。2015年4月19日,林雁庆在未取得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在义乌市国际商贸城三期90号门27街39230号“晨光帽业”店面向李淑芳定制假冒“PUMA”商标帽子5040个,共计价值人民币15372元。2015年5月28日包含上述货物的一批货物申报出口至巴布亚新几内亚时被义乌海关查获,报关单(292120150215636705)载明经营单位和发货单位为物产中大公司。义乌海关于2015年6月10日对上述帽子予以扣留,其中大、小两种型号各2520个。2016年1月19日,本院作出(2016)浙0782刑初字0013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林雁庆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扣押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2016年4月14日,被告物产中大公司委托义乌市正顺报关代理有限公司向义乌海关申报出口一批货物(报关单号:292120160216585178)。海关经查验,发现该批货物中有多款货物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其中720个帽子标有“美洲狮图形”商标标识,且被告物产中大公司不能提供授权文书或正规购买证明。义乌海关于2016年5月18日扣留该批侵权货物,并于2016年8月15日对被告物产中大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包含上述帽子的侵权货物并处以罚款人民币30700元。经庭审比对发现,被诉侵权产品均系帽子,2015年5月28日出口的两种帽子上突出使用了“PUMA”及豹形标识(见附图一);2016年4月14日出口的帽子上突出使用了“PUMA”及豹形标识(见附图二)。原告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委托了律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本案的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予以裁判。原告彪马欧洲公司系第57014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目前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两次出口的被诉侵权产品与第57014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帽子均属于同种商品,产品上突出使用了“PUMA”及豹形标识,该使用方式已具备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经比对,2015年5月28日出口的两种帽子,一种产品上使用的“PUMA”及豹形图案商标,文字部分与第570147号注册商标文字部分组成、字体基本一致,豹形图案轮廓略粗,但形状、姿势、与文字部分的位置基本一致,视觉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相同;另一种产品上使用的“PUMA”及豹形图案商标,文字部分与第570147号注册商标文字部分组成、字体基本一致,豹形图案的形状、姿势基本一致,区别仅在于字母“P”较大,下部多了一个五角星图案,豹形图案在字母上方的位置略靠前,但从“PUMA”与豹形图形结合的整体来看,尤其考虑到涉案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本院认定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相同和近似的商标,已侵犯了原告第5701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林雁庆销售侵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明知该产品侵权,应依法承担停止销售、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林雁庆有生产行为,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林雁庆停止生产的诉请不予支持。至于赔偿金额,因原告所提交的证据难以确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并且原告在庭审中明确按照法定赔偿的标准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考虑被告林雁庆的侵权行为系销售侵权、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侵权产品数量较多以及原告为维权委托律师参与诉讼等因素,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含合理开支)。被告物产中大公司以自己名义出口销售上述被诉侵权产品,为被告林雁庆的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与便利,应当停止侵权、与被告林雁庆承担连带责任。2016年4月14日出口的帽子上突出使用的“PUMA”及豹形图案商标,与第570147号注册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差异,两者构成相同。该被诉侵权产品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已侵犯了原告第5701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物产中大公司销售侵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故原告要求其立即停止销售并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物产中大公司有生产行为,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物产中大公司停止生产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物产中大公司辩称其没有销售行为,实际销售者为他人,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辩解,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至于赔偿金额,本院考虑被告物产中大公司的侵权行为系销售侵权、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侵权产品数量较多以及原告为维权委托律师参与诉讼等因素,酌定被告物产中大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含合理开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物产中大供应链服务有限公司、林雁庆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彪马欧洲公司第5701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二、被告林雁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彪马欧洲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含合理开支);三、被告浙江物产中大供应链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浙江物产中大供应链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彪马欧洲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含合理开支);五、驳回原告彪马欧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彪马欧洲公司负担人民币3080元,由被告浙江物产中大供应链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906元,由被告浙江物产中大供应链服务有限公司、林雁庆负担人民币3814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瑶人民陪审员 叶芹弟人民陪审员 王瑞盈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万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