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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5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杨家明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家明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刑初54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家明,男,1979年9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汉族,文盲,农民工,户籍地毕节市。因本案于2016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辩护人余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7〕0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家明犯放火罪,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1日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健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家明及其辩护人余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日21时许,被告人杨家明因周某1催促其偿还债务而产生怨恨,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南胜里7号住宅楼北侧,将汽油倒在周某1停放在该处的贵F×××××牌小轿车的车头处,并使用打火机进行点燃,致使该小车多部位被烧毁。经鉴定,上述车辆被损毁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32948元。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周某1的陈述,被告人杨家明的供述和辩解,证人任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有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杨家明的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被告人杨家明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杨家明及其辩护人余艳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被告人杨家明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家明因被害人周某2催促其偿还债务,而心生不满。2016年7月1日21时许,被告人杨家明窜到江门市新会区某住宅楼北侧,将事先准备的汽油淋在被害人周某2停放在该处的贵F×××××号东风日产牌D×××××小轿车车头上,并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进行点燃,致使上述车辆车体前段基本烧毁。经价格认定,江门市新会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6年11月25日出具新价认[2016]11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上述车辆左前大梁等损坏零部件的更换费、修复费及相关工时费用合计人民币132948元。经本院建议补充证据,江门市新会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7年3月2日出具新价认[2017]6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上述车辆被烧毁前全车的价格为人民币103000元。另查明,涉案贵F×××××号小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害人周某2的儿子周某3。庭审中,被告人杨家明确认其案发至今没有赔偿被害人一方任何经济损失。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借据,人口信息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人任某、文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周某2的陈述,被告人杨家明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杨家明的行为所造成经济损失的认定问题。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家明造成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32948元,该价格是涉案被烧毁车辆左前大梁等损坏零部件的更换费、修复费及相关工时费用。经审查,被告人杨家明所烧车辆虽未实际全损,但其所烧毁的部分为该车辆的发动机、变速箱、进排气系统、空调压缩机等高价值零部件,车体前段基本已烧毁,维修费用已超过车辆的受损前的全车价格人民币103000元,故应当推定该车辆全损。综上,依照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赔偿“填平”原则,本院依法认定被告人杨家明的行为造成经济损失为车辆被烧前的实际价格,即人民币103000元,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超过部分数额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家明故意放火焚烧私人财物,虽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家明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上述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家明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日起至2019年9月1日止。)二、对被告人杨家明的作案工具红色打火机一个(现扣押在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梁锦荣人民陪审员  黎玉萍人民陪审员  梁瑞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钟敏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