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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92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阿合尼亚孜•吐尼亚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合尼亚孜?吐尼亚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92刑初180号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合尼亚孜?吐尼亚孜,男,1995年12月5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维吾尔族,文盲,无职业,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2016年12月16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翻译人员艾力亚尔?克里木,男,1990年7月8日出生,维吾尔族,系中南民族大学教师。被告人阿合尼亚孜?吐尼亚孜被控盗窃一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4月12日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7)22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薇出庭支持公诉,翻译人员艾力亚尔?克里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阿合尼亚孜?吐尼亚孜不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阿合尼亚孜?吐尼亚孜伙同“古某”(另案处理)在本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西二门附近,将贺某1上衣左口袋内的一部VIVOX7型号手机盗走,后将手机交给“古某”销赃。当日19时许,上述二人在本区时尚城商业街入口处,将贾某上衣右口袋内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274元的OPPOR7型号手机盗走。2016年12月16日18时许,民警根据被害人贺某1的报警及相关监控视频资料,在第一次案发地附近布控,将被告人阿合尼亚孜?吐尼亚孜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到上述被盗的OPPOR7手机一部。后公安机关将该被盗手机发还被害人贾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阿合尼亚孜?吐尼亚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被害人贾某、贺某1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贺某2、吐某,4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夏价认定字【2017】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西二门及南湖时尚城商业街视频监控及截图,被告人阿合尼亚孜?吐尼亚孜的对案笔录及其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合尼亚孜?吐尼亚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两次扒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274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人阿合尼亚孜?吐尼亚孜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当庭认罪的认罪态度,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阿合尼亚孜?吐尼亚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许钟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