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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1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上海潭美化妆品有限公司与上海宜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潭美化妆品有限公司,上海宜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19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潭美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陈新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锦华,上海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宜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刘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翊,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上海潭美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潭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宜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动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3民初1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潭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宜动公司未按约进行技术培训以及为其搭建36500个分销店,也未按约定时间上线其企业和产品信息、搭建完整三级分销微信平台。宜动公司辩称:其已在规定时间按约完成了软件服务,目前服务仍在继续,软件系统依然有效。上线企业和产品信息不是其合同义务。所谓搭建36500个分销店是指提供36500个端口技术支持,并非为潭美公司寻找或开拓36500个分销店商。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潭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宜动公司退还其微信平台搭建服务费人民币1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宜动公司支付其违约金2,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3日,潭美公司与宜动公司签订《众销宝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宜动公司为潭美公司提供移动网络相关服务,技术服务类别为众销宝分销系统,技术服务描述为精英版微信分销系统,服务期间为众销宝+(名称)潭美化妆品,服务期限为2015年7月13日至2017年7月13日;付款总额12,000元,先支付10,000元及50盒珑珠燕麦片,余款2,000元于2015年10月13日前支付;系统7个工作日上线,潭美公司应在签订合同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宜动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宜动公司收到全额款项及完整资料后,在15个工作日内向潭美公司交付系统,项目验收以微信公众号对接完成为准;潭美公司逾期付款宜动公司有权顺延合同履行期限,并可以随时终止本协议;服务项目涉及第三方审核开通的微信公众账号,由潭美公司负责向第三方申请,潭美公司在向宜动公司交付全额款项及完整资料后完成与第三方的微信公众账号和支付功能的审核,并向宜动公司提供已开通支付功能的微信公众账号,如因潭美公司未按时向宜动公司提供已开通支付功能的微信公众账号,宜动公司有权顺延合同履行期限;宜动公司按照本协议中潭美公司购买的产品提供相应的应用服务;潭美公司需向宜动公司提供履行本协议相应的产品资料及素材,潭美公司逾期提供资料或提供的资料不完整的,宜动公司有权顺延合同的履行;宜动公司应当向潭美公司提供有关的产品的数据、口令、密码的完整性,保证潭美公司对本协议产品的正常使用,并对上述内容对第三方保密,若因宜动公司违反本协议约定的事项给潭美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宜动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潭美公司保留起诉权利;宜动公司应当严格履行本协议条款,按约定的时间向潭美公司交付协议约定产品,产品交付使用后若出现应用故障,可以向宜动公司咨询解决方法,宜动公司应五个工作日内提供咨询服务和解决方案使产品能继续正常运作和使用;潭美公司通过宜动公司提供产品和产品管理口令,自行进行日常管理,并利用产品在国际互联网上发布信息,以及自行决定信息的内容和文件的放置结构等;本协议从订立时生效,潭美公司、宜动公司双方应当全面履行本协议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本协议,若宜动公司违约,宜动公司退还宜动公司未完成部分的费用给潭美公司,并按违约部分款额的20%向潭美公司支付违约金,本协议终止;若潭美公司违约,则潭美公司已付款项,宜动公司不退还,按违约部分款额的20%向宜动公司支付违约金,本协议终止。合同附件一约定,众销宝功能模块列表分为页面展示、会员中心、旗舰店权限、旗舰店设置、微客服、微会员、微活动、微分销、微商品、微订单。附件二为众销宝精英版服务清单,主要服务内容为:协助公众号申请、认证,协助微信支付申请认证,协助支付宝申请认证,佣金比例设计,分销商模式设计,微信公众号开发和对接,根据客户提供产品协助上传3个产品详情,品牌故事上传,产品文案、营销文案指导和媒体渠道支持(451家网络媒体费用另议),客户商城前、后台操作详细精讲,保证客户能熟练操作后台,邀请参加各类移动互联网相关培训等,提供远程指导和技术服务,系统功能免费升级及技术支持服务,提供平台接口开放支持及技术建议,提供36500个分销店技术支持,对平台的运营提供实时监控和安全保障。合同签订后,潭美公司于2015年7月13日支付了10,000元服务费,7月14日交付了20盒珑珠牌燕麦力片。一审审理中,潭美公司承认宜动公司在2015年7月30日系统搭建完成后台对接成功,潭美公司提供产品信息给宜动公司,但宜动公司没有将潭美公司的所有产品信息上线。7月31日系统上线,宜动公司通知潭美公司查看效果,但潭美公司不满意,认为潭美公司的纸质文件没有全部上线,宜动公司也没有为潭美公司开拓36500个分销店,也未向潭美公司提供技术培训,故8月8日后没有使用该平台。宜动公司当庭展示了宜动公司为潭美公司设置的微信三级分销平台,该三级分销平台存在,潭美公司观后承认三级分销平台是有的,现在也存在,但宜动公司事先未告知潭美公司,也未培训。潭美公司、宜动公司均承认2015年8月4日潭美公司法定代表人至宜动公司处,宜动公司对其进行了培训,潭美公司之后也自行上传了部分产品。同日宜动公司向潭美公司移交了微信平台的账号及密码。一审法院认为,潭美公司、宜动公司签订的《众销宝合作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协议签订后,潭美公司、宜动公司均应按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潭美公司现按协议支付宜动公司10,000元服务费和20盒珑珠牌燕麦力片,宜动公司收款后,2015年7月30日为潭美公司系统搭建完成后对接成功、31日成功上线并上传潭美公司的商品、宜动公司也为潭美公司设置了三级分销平台,且为潭美公司提供36,500个分销店技术支持,宜动公司已经按协议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协议中明确约定宜动公司为潭美公司提供36500个分销店技术支持,而不是为潭美公司开拓36500个分销店,故潭美公司称宜动公司没有将潭美公司的所有产品信息上线、没有为潭美公司开拓36500个分销店、也未向潭美公司提供技术培训的理由不能成立,对此不予采信。故对于潭美公司要求宜动公司返还服务费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对潭美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潭美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双方的争议在于宜动公司提供的移动网络技术服务是否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潭美公司上诉称,宜动公司存在违约的情形主要表现为未将其企业和产品信息全部上线、未按约对其进行技术培训以及未搭建36500个分销店。对此,本院作如下认定:首先,潭美公司所称宜动公司应将其企业信息和产品信息全部上线缺乏合同依据。按照合同附件服务清单的记载,宜动公司根据潭美公司提供产品协助上传3个产品详情,故宜动公司不负有将潭美公司企业信息和所有产品信息全部上传至网络平台的合同义务;其次,潭美公司所称宜动公司未对其进行技术培训缺乏事实依据。潭美公司在原审中承认宜动公司对其法定代表人进行了培训,潭美公司也自行上传了部分产品,故宜动公司已经履行了约定的技术培训义务;第三,潭美公司所称宜动公司应为其搭建36500个网上分销店缺乏合同依据。按照合同附件服务清单的记载,“分销店数量36500”位于“技术支持”的服务项目之中,宜动公司交付潭美公司使用的“众销宝”网络分销系统已经设置了36500个端口供接入使用,潭美公司将该项服务项目理解为宜动公司为其拓展或寻找36500个网上分销店,与该约定的文义和通常理解不符。综上所述,潭美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合同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上海潭美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增军审 判 员  王益平代理审判员  丁海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夏秋凤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