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3427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冉隆平与周祥锦、第三人宁南县民政局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隆平,周祥锦,宁南县民政局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7民初96号原告:冉隆平,男,土家族,1948年6月27日出生,退休教师,住四川省宁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啟文(特别授权),男,汉族,1973年9月18日出生,教师,现住四川省宁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自强,四川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祥锦,女,汉族,1953年11月13日出生,退休医生,住四川省宁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义娜(系被告之女儿,特别授权),女,汉族,1981年11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宁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丽,四川星亮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宁南县民政局,住所地:四川省宁南县南丝路。法定代表人:杨文武,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洗宁,男,汉族,1967年10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宁南县披砂镇平街**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亚宁,四川十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冉隆平与被告周祥锦、第三人宁南县民政局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隆平及其诉讼代理人冉啟文和李自强、被告周祥锦的诉讼代理人李义娜和李健丽、第三人宁南县民政局的诉讼代理人王洗宁和徐亚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隆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周祥锦承包的土地已经转移给原告,原告为该土地的实际承包人。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8年5月,原、被告及曾昌学等6人协商一致,决定合伙承包第三人位于宁南县康复院的“国有”荒山种植蓖麻等经济林木。次月,被告以个人名义与第三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上述土地100亩(实测277.539亩)由6人共同经营。因经营亏损,曾昌学等4人退伙,该合伙由6人变为原、被告二人。为明确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关系,经双方协商,被告明确表示不再参与承包地的投资和经营,也不承担前期的经营亏损,承包地交由原告单独投资经营并享有收益。为规避原《土地承包合同》,被告于2003年3月5日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并向第三人做了衔接、说明工作,第三人也收取了原告家所交的承包费至今。2008年,因白鹤滩电站建设涉及征地补偿,被告遂与原告就承包地事宜产生纷争,故依据国有农用地使用权流转的相关规定,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周祥锦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从未进行过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两者之间的委托为内部关系,被告对外始终履行管理和合同权利的义务,2009年根据事实和法律解除了对原告的委托,其在2016年8月才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事实及理由是:1998年6月18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了第三人下属单位康复院的土地。合同约定:乙方在承包期内对承包地只有使用和管理权,乙方不能私自将承包地转包、转租他人,更不能变相地买卖承包地。土地承包后,原告提出想与被告合作种蓖麻,后种植蓖麻失败,双方合作终止。2003年被告的丈夫未与被告商量,将土地委托给原告经营,其经营期间的收入归原告,且委托可随时收回,被告考虑到亲戚关系,没说什么。原告接受委托后却没经营管理好受托土地。期间,由于原告欠种植人员的工钱,土地一度无人管理,造成其他相邻承包人将桐子树、花椒树种到了被告承包的土地内。至2009年,被告的承包地内除合欢树、桐子树和承包时已有的树木及自然生长的一些杂树外,承包地内一片荒芜。被告对此很有意见,责怪丈夫将土地委托给原告经营,丈夫便解除了与原告的委托,将承包地收回。2010年,被告丈夫身患重病,次年因病去世。2010年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封库令,从2011年1月1日起,禁止在该区域内栽种多年生经济作物和林木。此外,在委托原告经营期间的2005年,宁南移动通信公司需要在答辩人承包的土地内栽杆架线,是与被告商量后签订的《协议书》;2006年,宁南县通乡油路建设中因施工需要水源,也是被告丈夫同意施工负责人的要求;2007年10月19日,葫芦口银厂村相关村社负责人及康复院院长,也是根据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现场确认了被告承包荒山的边界。除委托经营期间由原告支付外,承包费都是被告在履行,且被告于2009年撤销委托后,支付2010年和2011年两年的承包费时,原告均无异议。到2011年12月,原告才抢在被告之前向第三人支付了2012年承包费,对此,被告已明确告知第三人,原、被告的委托关系已经撤销。从2012年至2016年,期间的承包费均由被告支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第三人宁南县民政局述称,第三人与被告周祥锦签订承包合同是事实,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向第三人出具《委托书》一份,将土地上的承包经营权全权委托给原告经营,行使承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对此,第三人认可、同意,并收取了原告所交的土地承包费。2015年11月28日,周祥锦向民政局递交《申明》一份,称已于2009年解除了与冉隆平的委托关系。对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应根据第三人收取原告的承包费、委托书以及相关证据来确定,土地上的收益应通过双方举证,按照谁投资谁享有的原则进行合理界定,第三人尊重法院的正确裁判。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土地承包合同》、《委托书》、《申明》、《白鹤滩水电站建设征地影响附属设施调查表》、交承包费清单、周祥锦与宁南县移动通信分公司《协议书》、《承包荒山四至界线确认情况》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冉隆平出示的以下证据:1、证人周武奎的证词,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该证词证明了被告承包县民政局康复院土地的基本过程,该过程有《土地承包合同》相印证,故本院应予采信;2、对于原告方申请的证人曾昌学、曾昌奎、陈忠华、李满万、谢保成到庭所证明的事实,反映了原告参与土地经营的情况,但不能证明该证人就是土地经营的劳务合伙人,故对该证人证言本院将结合案情,部分采纳。3、对1998年6月20日至2003年涉案土地的投资情况流水账单及《蓖麻合伙协议及清单》,虽有曾昌学、曾昌奎等人出庭证明原告对该土地的经营情况,但流水帐单系原告单方记载,并无被告及被告家属(李仁康)的确认,结合《委托书》中载有“从一九九八年以来我共投资在该承包地的资金为叁仟壹佰圆。其余水池、建房、水源及种地的资金全部是冉隆平投资”的事实,能反映双方在委托前系共同经营外,其原告在委托前后投资的具体数额,在被告否认的情况下,本案不作逐一认定;4、对于宁南县康复院的《情况说明》,与本案《委托书》及双方交纳承包费情况相吻合,本院应予采信;4、对于原告所列支的其他劳务支出,系原告与他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在被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案不作认定。对被告出示的曹善培、付昭荣、梁全、邱英、陈志才的证词,因原告对其证明目的提出疑问,该证人又未出庭作证,故对以上证词本院不作认定;《宁南县民政局关于康复院等单位土地附着物赔偿的情况说明》和川府函[2010]289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白鹤滩水电站征地范围内禁止新增建设项目和迁入人口的通知》,其真实性不容质疑,本院应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周祥锦之夫李仁康(已故)找到时任宁南县民政局局长周武奎,提出想与其老表(冉隆平)来承包点土地。周武奎同意后,就叫上本单位曹善培等工作人员,与李仁康及冉隆平父子等人一起,到康复院查看了土地的四至边界,最后将确定的土地算作100亩承包给李仁康等人。在签订合同时,则由李仁康之妻周祥锦代表乙方与民政局(甲方)签署了《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第三条约定:“承包地的所有权归甲方所有,乙方在承包期内对承包地只有使用权和管理权,乙方不能私自将承包地转包、转租他人,更不得变向的买卖承包地”。土地承包后,李仁康将土地交由冉隆平共同经营,冉隆平又邀约冉啟文、曾昌学、曾昌会、曾昌奎等人,由冉啟文投资,其他人投入劳力的方式,在该土地上种植蓖麻、花椒等经济林木,均种植失败。2003年3月5日,被告周祥锦出具《委托书》给原告冉隆平,其内容是:“现将我承包宁南县民政局康复院的承包合同全权委托给冉隆平老表经营,行使承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在冉隆平经营的过程中不提取分文,获利多少全部由冉隆平所有”;《委托书》又载明:“从一九九八年以来我共投资在该承包地的资金为叁仟壹佰圆。其余水池、建房、水源及种地的资金全部是冉隆平投资的”。冉隆平获得该《委托书》后,交给第三人宁南县民政局,并由此向县民政局交纳承包费至2009年。期间,原告又投入资金种植花椒、油桐等经济林木。2008年白鹤滩电站建设工程陆续启动,2009年底,被告在未与原告商议的情况下,单方面向第三人宁南县民政局交纳2010年和2011年的承包费。2010年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封库令,从2011年1月1日起,禁止在该区域内栽种多年生经济作物和林木。2011年,被告之夫李仁康因病去世后,双方在承包费交纳问题上出现争议。到2011年12月,原告抢在被告之前向第三人交纳2012年的承包费时遭到被告的反对,被告要求其退回所交费用,原告拒绝退回。被告周祥锦于2015年11月28日,向民政局递交《申明》一份,称已于2009年解除了与冉隆平的委托关系。第三人见双方矛盾至此,决定暂停收取任何一方的承包费用。另查明,在《宁南县民政局关于康复院等单位土地附着物赔偿的情况说明》中载明该土地上有新银合欢、油桐、花椒等经济林木及其他附属设施若干。本院认为,原告虽然以合伙等事实为依据来主张其权利,但从诉讼请求来看,却是请求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为土地的实际承包人,按照民事案件的案由应根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来确定的要求,本案的案由应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而非合伙纠纷。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主要有:原告冉隆平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冉隆平与被告周祥锦之间是否是合伙关系?被告周祥锦以委托方式将所承包的土地经营权委托给原告冉隆平经营,原告是否是该土地的实际承包人?对于上述的意见,本院评判如下:第一、被告提出双方的《委托书》于2009年12月已解除的事实,在原告未予认可的情况下,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当年就向原告发出了解除委托的通知,只是到了2015年才向第三人出具《声明》称自己已于2009年与原告解除了委托,而该《声明》是向第三人提出的,也未向原告书面提出解除委托。结合双方就委托期间的相关事宜也未作处理的这一事实,在没有法律规定和约定的情况下,被告以原告所提起诉讼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第二、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在本案中,原告冉隆平提出双方是口头合伙关系,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但从《委托书》所反映的出资情况,结合原告方所申请的证人到庭证明原告参与经营的事实、以及被告对出资情况也未作出合理性的解释,可以确定双方在《委托书》签订之前,存在共同经营的事实。第三、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已将其所承包的土地转移给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其为实际承包人的诉求。本院认为,宁南县民政局下属康复院的土地,系国有土地性质,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义务应按照双方约定来履行。本案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第三条已明确约定:“乙方在承包期内对承包地只有使用权和管理权,乙方不能私自将承包地转包、转租他人,更不得变向的买卖承包地”,对于上述约定,原、被告是明知的,被告虽然出具给原告的《委托书》将承包合同全权委托给原告经营,让其行使承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并有“不提取分文,获利多少全部归原告”的承诺,但该委托并未明确表示被告已退出原承包合同关系并丧失其主体地位。对于第三人收取原告以自己名义所交承包费的事实,也难于确认第三人是对原、被告双方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认可,不排除原告作为委托期间的土地实际管理人,基于《委托书》的委托而向发包方缴纳承包费用,结合诉讼中第三人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转让也未明确认可的这一事实,在土地经营权没有得到发包方明确同意并重新与发包方建立承包关系的情况下,仅就《委托书》作为确认原告是该土地经营权的实际承包人的依据显然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其为土地实际承包人的诉求,不仅与被告和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内容相悖、更与被告在原承包合同的主体地位不符。原告作为受委托经营的土地实际管理人,在未得到第三人即原土地发包人对土地流转行为给予明确同意、重新建立承包关系的情况下,仅以《委托书》之内容,还不足以认定原告冉隆平系该土地的实际承包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国有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由承包合同约定。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冉隆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冉隆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明 升审判员 鲁 永 洪审判员 邹 旭 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阿加里阿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