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2民初1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方静静与河南建宇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郑州第五十二分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静静,河南建宇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郑州第五十二分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2民初1273号原告方静静,女,198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王涛,系原告方静静之夫。被告河南建宇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郑州第五十二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桐柏北路102号附5号。法定代表人陈坤坡,该公司经理。原告方静静诉被告河南建宇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郑州第五十二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宇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坤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静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建宇公司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8日,原告与朱登艳在建宇公司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实际交纳定金5000元。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在委托被告办理交易过户、银行贷款及物业交割手续时,被告串通朱登艳在合同的履行期限未届满也未解除的情况下,在搜房网等网站售卖涉案房屋,且将涉案房屋居间给第三人邓居付,致使原告交纳的定金5000元损失。被告在合同的履行期限未届满合同也未解除的情况下,在搜房网等网站售卖涉案房屋,且将涉案房屋售卖给第三人邓居付,有违诚信原则。被告建宇公司辩称:中原区法院(2016)豫0102民初4078号民事判决书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1民终11937号已经确认,我方是在合同期限满55个工作日后将房屋出售给他人的。原告违约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我方遵守了房屋买卖合同中的义务,没有对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和不利。相反,原告一直拒不履行(2015)郑民三终字第1723号判决,正在强制执行。即使我方有过错,也在(2015)郑民三终字第1723号中将应得的9500元佣金减免至4750元,已经承担了过错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原告方静静、被告建宇公司与朱登艳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主要约定:卖方(甲方)朱登艳,买方(乙方)方静静,中介方(丙方)建宇公司。原告购买朱登艳所有的位于郑州市××农业路××院××楼××号的房产,价款为57.5万元。乙方同意自本合同签订时支付定金1万元,佣金9500元。甲、乙双方同意该定金在立契前暂时由丙方代为保管。付款方式:按揭贷款。甲、乙双方应在本合同签订55个工作日内,共同到房管局立契并办理房产过户及相关手续。乙方若违反本合同第四条的约定,致使本合同在约定期限内无法正常过户,丙方应在乙方违约之日起三日内催告乙方。乙方在被催告通知的日期内仍拒不履行义务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同时乙方应赔偿甲方损失,丙方应将所保管的定金交给甲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方静静向被告交付购房定金5000元,并向被告出具欠定金5000元和佣金9500元的欠条一份。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方静静以公积金费用和房屋评估费用过多为由与建宇公司发生纠纷,后方静静要求与朱登艳不通过建宇公司进行房屋交易未果。2015年1月7日朱登艳的房屋经中介建宇公司销售给他人。因方静静未交纳中介佣金9500元,建宇公司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12月21日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建宇公司与方静静在房屋买卖过程中均具有过错,各承担一半责任,方静静支付建宇公司佣金4750元。后方静静以朱登艳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朱登艳支付双倍定金1万元,本院依法判决驳回方静静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收条、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方静静、建宇公司与朱登艳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从本案查明的情况看,导致双方买卖合同无法履行的主要原因在于方静静不能就公积金费用、房屋评估费用与被告建宇公司协商一致,同时亦未按约补交相关中介费用及房屋定金,并要求朱登艳不通过建宇公司与其交易所致。被告建宇公司在合同约定的55个交易工作日届满后,另行将房屋居间给他人,并无不妥。原告称建宇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过错,要求其赔偿损失的主张,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5)郑民三终字第1723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就被告建宇公司的过错作出判决,免除了方静静的佣金4750元,建宇公司已经承担了相应的过错责任,现原告方静静再次要求建宇公司承担过错责任,赔偿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四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静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方静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忠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孟瑶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