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2执6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吴耀华与陆春燕、李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耀华,陆春燕,李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82执6301号申请执行人吴耀华,男,1969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代理人任小玲,江苏义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陆春燕,女,1978年2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宜兴市,现住。被执行人李强,男,1977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吴耀华与陆春燕、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2016)苏0282民初52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陆春燕、李强应支付吴耀华借款50000元及利息,承担案件诉讼费525元。因陆春燕、李强未能按照判决书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吴耀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查询了被执行人陆春燕、李强的财产情况,经查,陆春燕、李强无房屋、银行存款、车辆、住房公积金及证券账户;2017年1月10日,双方当事人就案件的执行达成由被执行人陆春燕、李强分期履行的执行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约定,被执行人陆春燕、李强于2017年1月份起每月支付5000元,直至付清为止。据此,申请执行人吴耀华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陆春燕已直接支付给吴耀华款20000元,缴纳执行费658元。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同时,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分期履行的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据此申请撤回执行,本院应予准许。若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则申请执行人有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执行的期限自被执行人未履行和解协议之日起两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苏0282民初525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代代理审判员 周 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金喆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