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5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王杰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贞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贞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杰,王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5刑初7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杰,曾用名王阿敏,男,1990年7月21日出生,贵州省贞丰县人,布依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贞丰县,现住贞丰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6年12月6日被贞丰县公安局依法执行取保候审。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亚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7日19时55分许,被告人王杰酒后与李某2在贞丰县珉谷镇菜园村新华书店门口因摊位问题发生纠纷后,驾驶贵E×××××号轻型普通货车撞向李某2摊位,民警出警后,发现王杰有酒驾嫌疑,将其带至贞丰县人民医院提取静脉血液,经送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其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6.7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登记表、户籍证明、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复印件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李某2的证言;被告人王杰的供述和辩解;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视频光碟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冲撞他人摊位,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杰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在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转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青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