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81民初1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81民初1645号原告:张某某,男,1970年1月13日生,汉族,职员,住凌海市。被告:刘某,男,1973年7月28日生,汉族,无业,住凌海市。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欠款人民币3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通过朋友介绍相识。2009年8月,被告找到我说其母亲心脏病急需手术,因银行已关门无法取款,向我借款人民币3000元,言明第二天便偿还。逾期,经我多次索要,原告一直未归还,并答应给付我利息1000元,后我于2016年1月6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偿还我1100元,余款说过几天给付,我就撤诉了。但至今被告未给付我剩余欠款,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我欠款人民币3000元。被告刘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申请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被告刘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的数额及利息;2、原告提交的手机短信内容,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通过案外人王某介绍相识。2008年夏,被告刘某以为母亲看病为由向原告张某某借款3000元,未出具借条。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未偿还,但双方口头约定被告给付利息1000元。2016年1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元及利息1000元,后因被告偿还了1100元,原告撤回告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张某某借款3000元给被告的事实,有证人王某的证言及短信记录为凭,故该笔借款被告刘某理应归还原告。证人在庭审中还证实,原、被告口头约定利息1000元,原告亦自认被告已经偿还11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的数额为29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元的诉讼请求中,本院支持2900元,余款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29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5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90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玲代理审判员 刘月月人民陪审员 闫 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苏漫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