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11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翟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1刑初246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济宁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7〕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1日21时25分,被告人翟某饮酒后驾驶鲁H×××××轿车,沿济宁市任城区金宇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古槐路路口右转弯时,与正在等红绿灯的刘某驾驶的鲁H×××××轿车相撞,后该车又与王某驾驶的鲁H×××××轿车刮擦,发生交通事故。民警接警后到达现场,翟某在现场等待。经鉴定,翟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3.7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翟某与刘某、王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刘某经济损失30000元,赔偿王某经济损失8000元。刘某、王某对翟某表示谅解。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驾驶员信息、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刘某的陈述;3.被告人翟某的供述及辩解;4.检验报告。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翟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1日21时25分,被告人翟某饮酒后驾驶鲁H×××××轿车,沿济宁市任城区金宇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古槐路路口右转弯时,与正在等红绿灯的刘某驾驶的鲁H×××××轿车相撞,后该车又与王某驾驶的鲁H×××××轿车刮擦,发生交通事故。民警接警后到达现场,翟某在现场等待。经鉴定,翟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3.7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翟某与刘某、王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刘某经济损失30000元,赔偿王某经济损失8000元。刘某、王某对翟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2、鉴定意见: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济医司法鉴定中心【2017】毒检字第20038号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3、书证: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任城区勤务大队办案民警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济宁市公安局122接处警单、办案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翟某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查询结果信息、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翟某驾驶车辆机动车保险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害人刘某、王某签名的谅解书、被告人翟某的户籍证明;4、被告人翟某的供述与辩解。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并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翟某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翟某与被害人刘某、王某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可对被告人翟某从宽处罚。庭审中,被告人翟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耿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