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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民终19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曲照江与曲勇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曲照江,曲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19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曲照江,男,1983年1月8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制药二厂员工,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明,男,196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香坊区新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哈尔滨市双城区双城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勇,女,196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香坊区商委退休职工,住哈尔滨市香坊区。上诉人曲照江因与被上诉人曲勇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6)黑0110民初6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方式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曲照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曲勇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双方虽然达成口头换房协议,但房子并未换,曲勇未给付曲照江50000元换房补偿款。2.曲勇请求曲照江给付欠款135335元中不包含50000元换房补偿款,一审判决曲照江偿还50000元换房补偿款超出了诉讼请求范围。3.曲勇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曲勇的诉讼请求。曲勇辩称,一审的证人和录音能够证明曲勇给付曲照江换房补偿款50000元;曲勇诉讼请求当中的135335元包括50000元换房补偿款;曲勇的诉讼请求不超诉讼时效,曲勇持有相关手续一直领取动迁补偿款。曲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曲照江偿还曲勇欠款本金及利息135335元;2.本案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曲照江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1年4月4日,曲照江与哈尔滨哈锅实业开发总公司签订了“凯旋广场”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协议。嗣后,曲勇与曲照江达成口头协议,用曲勇现有住房同曲照江动迁新房进行互换。曲勇给付曲照江50000元作为补偿。2011年6月14日,曲勇向哈尔滨哈锅实业开发总公司以曲照江名义交纳了超米数购房款,扣除动迁租房补偿款9815元,实际交纳103249元。2012年10月至2014年5月期间,曲勇分4次从黑龙江博威房屋拆迁公司领取临迁补助费37081元。2015年3月11日,曲勇向香坊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哈尔滨市香坊区凯旋广场429号回迁房为共同共有,并要求曲照江给付曲勇垫付的购房款。审理中,曲勇撤回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曲勇依据双方调换住房的口头协议为曲照江垫付购房款和代曲照江领取临迁补助费的事实双方均认可,扣除临迁补助费,曲照江尚欠曲勇垫付款66168元未给付。期间,曲勇给付曲照江换房补偿款50000元,因换房不成,曲照江应将此笔补偿款返还曲勇,故曲勇要求曲照江给付上述款项和承担利息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曲勇要求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但利息起算时间应从曲勇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5年3月11日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开始计算。关于曲照江未收到50000元换房补偿款的辩解,因在双方通话中,曲照江对曲勇多次提到已给付50000元的事未予否认,结合证人曲某甲、曲某乙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曲照江实际收到曲勇给付的50000元补偿款,故其辩解不予支持。关于曲照江认为曲勇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因曲勇、曲照江均认可换房的事实,曲勇自2011年6月14日至2014年5月之间持相关手续办理缴纳购房款和领取临迁补助费有事实上的根据,到曲勇2015年3月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并未超过2年,故曲勇起诉要求曲照江返还垫付购房款和换房补偿款的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曲照江的辩解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曲勇要求曲照江给付垫付购房款和换房补偿款及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曲照江返还曲勇购房款和换房补偿款合计116168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3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曲照江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7元(曲勇已预交),由曲照江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曲勇是否给付曲照江50000元换房补偿款;二、涉案换房补偿款50000元是否在曲勇一审诉讼请求范围之内;三、曲勇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曲勇为了证明其给付曲照江50000元换房补偿款的事实,向一审举示了其与曲照江的通话录音,曲照江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在通话录音中,曲照江对曲勇多次提到已给付50000元的事实未予否认,结合一审两位证人证言,能够证明曲照江实际收取曲勇给付的50000元换房补偿款,曲照江该项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曲勇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诉讼请求的具体构成,计算方法为:曲勇为曲照江垫付的涉案超米数购房款113064元与其给付曲照江换房补偿款50000元之和减去曲勇代曲照江领取临迁补助费46896元所得116168元,再加上利息21081元共计137249元。曲勇表示其放弃部分利息,只起诉135335元。从上述计算方法和结果看,涉案换房补偿款50000元在曲勇一审诉讼请求范围之内,曲照江该项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三,曲勇、曲照江均认可换房的事实,曲勇自2011年6月14日至2014年5月之间持相关手续办理缴纳购房款和领取临迁补助费,到曲勇2015年3月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认定和处理无不当之处。综上,曲照江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7元,由上诉人曲照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晓东审判员  梁红玉审判员  宋彦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秦 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