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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5民初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任如梅与曾少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如梅,曾少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550号原告:任如梅,女,1983年10月20日,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庆,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少玉,男,1981年8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鸡公山大道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876885675N。负责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卫东,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如梅与被告曾少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信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庆、被告人保信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卫东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少玉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如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损失97063.71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3日9时50分许,被告曾少玉驾驶豫S×××××小型轿车沿王审知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固始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为赔偿事宜,双方未能最终解决,鉴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信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审理。被告曾少玉辩称,未作答辩、未举证及质证。被告人保信阳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属实,因此被告在提供合法有效证件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进行赔偿,同时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我方不承担。其他待质证时再作阐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602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明的事实;2.被告曾少玉驾驶证及行驶证;3.豫S×××××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此次事故发生在各保险期间内;4.原告在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16天,花费11611.93元;5.施救费160元,鉴定费1200元;6.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部分功能丧失符合十级伤残,“三期”鉴定为误工期120日、治疗恢复期间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90日。以上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被告人保信阳公司质证认为:1.固始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无异议;2.施救费我公司不承担;3.对原告提供的二里井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原告原户籍所在地村委会证明、房屋租赁协议、亿客便利店转让协议及营业执照,请法院核实真实性,以法院决定为准;4.交通费主张过高,请法院酌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四组证据综合认证认为:1.原告提交的病历及收费收据等票据合法规范,医疗支出皆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10%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人保信阳公司认为施救费属间接损失,不同意承担,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曾少玉承担;3.原告提供的二里井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原告原户籍所在地村委会证明、房屋租赁协议、亿客便利店转让协议及营业执照等,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院予以采信,但交通费过高,酌情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系客观事实,其因此受到的损失应该得到相应的赔偿。被告曾少玉驾驶机动车致原告受伤,其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但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信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对于超出部分的损失,再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比例直接向其赔付。本案主要有两个争议焦点:第一,残疾赔偿金标准是按河南农村标准,还是城市标准;第二,原告具体损失是多少。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通过本院调查核实,再结合原告提供的二里井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原告原户籍所在地村委会证明、房屋租赁协议、亿客便利店转让协议及营业执照等证据,本院认为,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原告收入来源于城市及在固始城关居住生活的事实,故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既符合公平正义的立法本意,又体现了对生命健康权的尊重和保护。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损失均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结合其提交的证据、庭审情况及我省赔偿标准认定如下:1.医疗费:①住院9538.16元+②门诊检查费用2193.77元,计11732元(只保留整数,包括以下部分);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6天,参照2014年7月7日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其请求每天100元在合理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具体为100元/天×16天,计1600元;3.营养费:天数为“三期”鉴定90天,原告请求每天30元,本院不予支持,酌定为20元/天,具体为20元/天×90天,计1800元;4.护理费:护理标准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护理人数为1人,天数为“三期”鉴定60天,具体为33857元/365天×60天×1人,计5566元;5.误工费:原告伤前在从事日用百货、粮油及生活用品等销售,属客观事实,故其误工标准应按批发和零售行业计算,误工天数按“三期”鉴定120天,较为妥当,具体为39990元/365天×120天,计13147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按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期限为自定残之日起20年,具体为27232.92元/年×20年×10%,计5446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给其生活带来诸多不便,同时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和创伤,被告应适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生活水平,本院支持原告5000元的请求;8.交通费:原告请求数额较高,本院酌定为300元;9.施救费16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93771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566元、误工费13147元、残疾赔偿金544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交通费300元,计90907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5132元,总计93611元,限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曾少玉赔偿原告16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帐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蓼北路支行,帐号:10×××01。案件受理费1072元,鉴定费1200元,共2272元,由被告曾少玉负担。当事人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1×××96,开户行: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士管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曾红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