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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2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任增坤与冼冠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7民终2681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任增坤,冼冠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26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负责人:朱杰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靖尧,系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增坤。原审被告:冼冠麟。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16)粤0184民初4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被上诉人任增坤、原审被告冼冠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判决:一、保险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任增坤146641.37元;二、驳回任增坤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59元,由任增坤负担47元,保险公司负担1612元。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改判按广东省农村居民标准认定残疾赔偿金为26720.8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任增坤负担。理由如下:任增坤在一审没有提供其银行流水、社保证明等客观证据证明在事故发生前其已在城镇生活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应改判按广东省农村居民标准认定残疾赔偿金为26720.8元。任增坤第一次起诉时提交的证据是虚假的,其撤诉后又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被上诉人任增坤二审未到庭,只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其在一审提交了村委会的证明、租住证明等证据,证明在事故发生前其长期在城镇工作居住,一审法院还找房东进行了调查核实。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冼冠麟二审未到庭应诉答辩。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16年1月16日派员向任增坤主张的房屋出租人凌某进行了调查核实,凌某证实任增坤从事收废品工作,近年来一直向其租房居住。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主要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经查明,任增坤在一审提交了由房屋出租人凌某确认的情况说明,证实其自2008年以来一直租住在广州市从化区。一审法院又于2017年1月16日向凌某进行了调查核实,证实上述情况说明的内容属实。任增坤提交的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在事故发生前其已在广州市从化区生活居住一年以上,其主要生活来源地为城镇,消费水平与城镇居民相同。保险公司虽对任增坤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质疑,但其在本案一、二审过程中并无充分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一审法院采信任增坤提交的上述证据,按广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保险公司上诉主张改判按广东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任增坤的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任增坤第一次提起诉讼后撤诉,是其行使自身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其再次提起本案诉讼并不违反民事诉讼的“一事不再理”原则。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玉宝审判员  王汇文审判员  黄 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嘉宝梁添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