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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8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2017)湘1128民初311号原告李合雄与被告罗斌、湖南水总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合雄,罗斌,湖南水总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8民初311号原告:李合雄,男,1959年5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住新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娟,湖南超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斌,曾用名罗芳瑞,男,197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住新田县。被告:湖南水总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290号天泽大厦一楼。法定代表人:杨鹰,职务不详。原告李合雄与被告罗斌、湖南水总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水电建设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合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斌、湖南水电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合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75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8日,二被告雇请原告为其施工,现欠原告工资1755元未付。为维护原告权益,请求法院依原告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罗斌辩称:欠原告工资1755元属实,因被告湖南水电建设公司未支付工程款给被告罗斌,故未给付原告。被告湖南水电建设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罗斌、湖南水电建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证据认定如下:原告证据1系《李合雄、罗斌的身份证、湖南水电建设公司的企业信息》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证据2系《民工工资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下欠原告工资1755元的事实;被告证据3系《新田县日西河治理工程坝改闸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湖南水电建设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罗斌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系法定机关出具的证照,经本院审核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2、3虽然是复印件,但证据2经被告罗斌在开庭前确认属实,证据3被告罗斌开庭前提供原件核对无异,该证据均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湖南水电建设公司承包了新田县日西河治理工程坝改闸工程。2014年8月31日,被告罗斌与被告湖南水电建设公司内设的新田县日西河治理工程项目部签订了一份《新田县日西河治理工程坝改闸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告罗斌转包工程后,雇请原告李合雄施工,下欠原告李合雄劳务款1755元未付。在开庭前,本院对被告罗斌询问时,查明罗斌无工程分包资质。本院认为,本案是由原告向被告罗斌提供劳务,完成劳务活动后,由被告罗斌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双方是劳务关系,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劳务关系发生的纠纷是劳务合同纠纷,而非劳动关系中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故本案案由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变更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提供的劳务已完成并进行结算,被告罗斌应当承担劳务费的给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罗斌给付劳务费1755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本案中,被告湖南水电建设公司在承包工程后,以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被告罗斌,该分包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存在过错,工程项目部无独立法人资格,不能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应由湖南水电建设公司承担。故湖南水电建设公司应对罗斌分包的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罗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合雄劳务费1755元,被告湖南水总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收25元,由被告罗斌、湖南水总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邝小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旭附本民事判决书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被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