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1民初8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原告王东东与被告张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东,张客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8736号原告:王东东,男,1986年12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委托代理人:朱宏,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客,男,1986年8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徐圩新区。委托代理人:王金强,江苏名俱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东东与被告张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咏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宏,被告张客委托代理人王金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东东诉称,2015年9月,被告将其承包的×室房屋的阳光房封闭阳台工程交由原告负责,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按照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乘以每平方米380元进行结算。后原告在2015年11月如期完成了诉争阳光房封闭阳台工程,并交付被告验收,被告验收合格后,经双方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126.27平方米,工程款合计47980元。但被告对账后分2次仅支付了15980元,剩余32000元迟迟未付。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尾款,被告于2016年7月22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认可欠原告工程款32000元,并约定了还款计划。被告出具承诺书后并未按照约定支付款项。原告无奈,诉至本院。现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客辩称,被告不欠原告装修款,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被告张客因承接南京市浦口区×室房屋的装修工程,与原告王东东达成口头协议,将该房屋的阳光房封闭阳台工程交由原告负责,双方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每平方米380元。工程完工经被告验收后确认工程量为126.27平方米,工程款为47980元。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980元,并于2016年7月22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由于欠王东东工程款32000元,经双方协定,从2016年8月10日-15日起,每月的10日至15日之间还款5000元左右,不超过5000元,不低于4000元。如情况发生变化,须双方同意后方可改还款计划,本次还款计划自2016年7月22日生效。后被告支付原告3000元。原告多次索款无着,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承诺书、出警证明、照片7张、短信记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由原告提交的“承诺书”及“出警证明”均能证明被告将其承接装修的南京市浦口区×室房屋的阳光房封闭阳台工程交由原告负责,后双方确认工程款为47980元,现尚欠原告29000元的事实,对此被告未能提交证据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000元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东东工程款2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63元,由被告张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6元。审判员 林咏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红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