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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民终10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王进忠、蒋雪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进忠,蒋雪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10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进忠,男,195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招远市。委托代理人:孙永生,招远市张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雪梅,女,195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招远市。委托代理人:王宏华,山东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进忠因与被上诉人蒋雪梅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5民初2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进忠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未打伤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无证据证实自己伤情与上诉人有关。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保卫部门的证明材料不符合法律关于证据的规定,不应作为证据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医疗诊断和医药费证据未向上诉人提供,剥夺了上诉人的质证权。交通费也不合理。被上诉人蒋雪梅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殴打被上诉人之后,被上诉人到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保卫科反映了情况,保卫科人员询问了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上诉人承认与被上诉人发生身体接触,先撞了被上诉人,又推被上诉人。上诉人伤后去医院治疗5天,且因为上诉人多次无缘无故撞被上诉人,此次又无端殴打被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带来很大的精神困扰。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赔偿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的病历和医疗费单据已经交给原审法院,开庭时已经质证。蒋雪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因人身损害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8690.6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均居住于招远市玲珑镇玲珑路999号玲珑金矿21#楼,原告居住3楼,被告居住6楼。2016年5月20日上午9时30分许,原告从家中出来,下楼走至2楼楼梯处时,被告王进忠从楼下往楼上走至该处,原、被告错身时,被告王进忠用左膀子撞了原告一下,后原告即到被告家中找被告,被告开门后,双方言语不合,被告又用手将原告推至楼梯平台处,被告之妻刘会兰发现后即给双方拉开。当日原告就诊于招远市中医医院,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花医疗费2634.63元。为诊断治疗和解决该问题等,原告先后花交通费256元。2016年5月20日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保卫部依法对被告王进忠进行了询问。其在询问笔录中承认2016年5月20日其与3楼的原告蒋雪梅发生过冲突,同时认可:“上午9点多钟,我从外面回家,走进21#楼西梯楼洞,当走到二楼平台处,蒋雪梅从楼上往下走也走到此处,我当时贴西墙边走,不小心左膀撞了她一下”,同时承认,原告蒋雪梅因为此事到其家中找过自己,其让原告蒋雪梅走,原告蒋雪梅不走,其:“用手推她叫她走”,并承认:“我已将蒋雪梅从平台推下2个台阶,当时我用力大了点”。其在该笔录中还承认“去年,我们曾因一些事发生过矛盾,我有2次在21#楼楼梯用膀子撞过她2次”。2016年7月7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法院。审理中,双方因对原告蒋雪梅的护理期限协议不成,原告蒋雪梅于2016年10月18日申请对其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10月25日,山东衡信司法鉴定所依法对原告蒋雪梅的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蒋雪梅伤后1人护理5日。原告蒋雪梅花司法鉴定费800元。2016年招远市护工工资为1710元/月。一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蒋雪梅提交的病历、医疗费单据原件及法院调取的原、被告在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保卫部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邻居,双方之间应正确处理邻里之间的关系,被告王进忠明知其与原告蒋雪梅之间素有矛盾,在上下楼梯行走过程中不够注意,三番两次撞击原告,在原告找到其家中时,其不能够冷静处理该事情,反而推搡原告,造成原告身体多发软组织损伤,由此而产生的损失,被告王进忠应予赔偿,原告蒋雪梅要求被告王进忠赔偿其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蒋雪梅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634.63元、护理费285元(1710元/30天×5天),司法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56元,上述损失合计为3975.63元,该损失应由被告王进忠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王进忠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因其伤情较轻,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没有殴打原告,与其在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保卫部的询问笔录所陈述内容相悖,也与事实不符,其辩解原告的伤情系自残造成的无证据证实,法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6年11月30日判决:被告王进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蒋雪梅医疗费、护理费、司法鉴定费等经济损失3975.63元。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进忠负担。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在于,上诉人是否致伤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数额是否合理。上诉人虽否认致伤被上诉人,但其在保卫室的询问笔录中称事发时双方发生过肢体冲突,结合被上诉人的询问笔录,被上诉人此后的门诊病历及医疗费单据等,可以推定被上诉人受伤系上诉人所致,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致伤被上诉人,符合原审查明的证据、日常情理及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在一审已经质证,上诉人虽对医疗费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指出哪项医疗费不合理、并说明具体的理由,其不认可医疗费,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受伤后多次去医院治疗,结合其住处到医院的距离及出租车与公交车的费用判断,其请求的交通费数额尚在合理范围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王进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进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天松审判员  张莉莉审判员  刘海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姜永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