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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民初3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蒋颖浩、施晓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蒋颖浩,施晓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321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永康路202号。主要负责人:吴国兵,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向东,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宇,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颖浩。被告:施晓红。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吴江分行)与被告蒋颖浩、施晓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吴江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颖浩、施晓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业银行吴江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81972.28元,支付利息15204.67元,罚息83.74元、复利102.84元(以上数据截至2017年2月21日,自2017年2月22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付讫日止);2.被告蒋颖浩、施晓红赔偿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费36547元;3.原告就被告蒋颖浩、施晓红抵押物(位于苏州市××区××××××××室的房屋)在抵押权范围内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蒋颖浩、施晓红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蒋颖浩、施晓红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蒋颖浩、施晓红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编号32020120150153913)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蒋颖浩发放贷款133万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为360个月,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利率执行,并按约定方式相应调整;还款方式为等本递减还款法,按月归还。被告蒋颖浩以借款人及抵押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字,被告施晓红以抵押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字。2015年10月20日双方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当日发放了贷款,但因被告蒋颖浩、施晓红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原告于2017年2月17日向被告蒋颖浩、施晓红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因违约合同项下贷款于2017年3月14日提前到期,并要求其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但被告蒋颖浩、施晓红并未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此诉至法院。被告蒋颖浩、施晓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蒋颖浩、施晓红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对农业银行吴江分行主张的涉及上述当事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10月14日,蒋颖浩作为借款人、抵押人,施晓红作为抵押人,农业银行吴江分行作为贷款人,双方签订编号为32020120150153913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向农业银行吴江支行借款133万元用于购买房产,借款期限为36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确定。借款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执行利率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还款方式为等本递减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的借款发放对应日;本合同项下借款采用抵押担保方式,抵押物为坐落于苏州市××区××室的房产,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发生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等情形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者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10月14日,农业银行吴江支行向蒋颖浩发放贷款133万元。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用途为购买住房,借款日期为2015年10月14日,借款到期日为2045年10月13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递减还款,还款周期为月,还款日为14日,执行年利率为5.15%,逾期利率为7.725%。2015年10月20日,蒋颖浩、施晓红与农行吴江分行就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苏房他证吴江字第××号,登记债权数额为133万元。上述贷款发放后,蒋颖浩支付了截至2016年11月的各期本息,并于2017年1月6日归还借款本金3694.44元,偿付利息5338.65元,之后再未还款付息。因蒋颖浩逾期还款付息,农业银行吴江分行于2017年2月17日向蒋颖浩、施晓红邮寄一份《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贷款于2017年3月14日提前到期,要求其归还逾期本息,该通知书于2017年2月21日妥投。农业银行吴江分行与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3月7日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委托该所代为参加本案诉讼,约定律师费36547元。另查明,被告蒋颖浩与被告施晓红于2006年6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他项权证、欠款明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邮寄回执、邮寄查询结果、聘请律师合同、结婚证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2015年10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调整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4.9%。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吴江支行与被告蒋颖浩、施晓红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农业银行吴江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蒋颖浩未按约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蒋颖浩归还借款本金,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原告书面通知其与被告蒋颖浩、施晓红之间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于2017年3月14日提前到期,借款期间应截止至2017年3月14日,故原告有权自2017年3月15日起对剩余本金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蒋颖浩借款后,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涉案借款利率调整为4.9%。被告蒋颖浩的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蒋颖浩与被告施晓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两被告应就结欠原告的借款及相应欠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关于律师费,由于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已实际发生,律师费数额亦未超过江苏省相关律师收费最低标准,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成立并有效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在抵押房产已办理相应登记手续的情况下,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颖浩、施晓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借款本金1281972.28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及复利(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14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确定的各期利息数额计算利息,扣除已支付利息5338.65元;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14日止,以各期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4.9%计收复利,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借款期限内的各期应付未付利息按年利率7.35%计收复利;以本金1281972.28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35%计算罚息)。二、被告蒋颖浩、施晓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律师费损失36547元。(以上两项付款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1)三、若被告蒋颖浩、施晓红至期未履行上述义务,则原告有权以本判决书所确定的债权及本案诉讼费用就被告蒋颖浩、施晓红抵押的坐落于苏州市吴江区xx室的房产(他项权证号:苏房他证吴江字第××号)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33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有不足,不足部分由被告蒋颖浩、施晓红继续清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0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3403元,由被告蒋颖浩、施晓红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周 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丽仙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