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行终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吕雪梅、门峡市公安局崤山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雪梅,门峡市公安局崤山分局,门峡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12行终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雪梅,女,1964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市公安局崤山分局。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00580259-8。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上阳路中段。法定代表人王晓,该分局局长。出庭负责人聂晓光,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葛雅兰,该局执法执纪监督室科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市公安局。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00580259-8。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崤山路中段。法定代表人王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佳,该局法制支队民警。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吕雪梅因被上诉人三门峡市公安局崤山分局、三门峡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6)豫1202行初34号行政判决,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雪梅及委托代理人吕雪梅,被告三门峡市公安局崤山分局(以下简称崤山分局)出庭负责人聂晓光、委托代理人葛雅兰,三门峡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刘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法庭质证认定,2016年2月26日,吕雪梅明知全国“两会”即将召开,提前进入北京欲越级上访,至3月份召开全国“两会”期间继续滞留北京。三门峡市湖滨区崖底乡街道办(以下简称崖底街道办)在京工作人员得知吕雪梅在北京的情况下,多次联系吕雪梅,但始终未果。后吕雪梅于3月8日至11日期间三次给崖底街道办在京维稳工作人员打电话,提出无理要求。否则,将在“两会”进行期间上访登记,后在相关工作人员劝解下,以答应其无理要求为条件,并在崖底街道办工作人员陪同下,返回三门峡。工作人员随后向吕雪梅户籍所在地的被告市崤山分局进行了报警。被告市崤山分局接到报警后,经过调查,认为原告吕雪梅在北京召开“两会”期间非法到北京越级上访,其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6年3月12日作出三公崤(治)行罚决字[2016]0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原告吕雪梅不服向被告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被告市公安局经审查后作出三公复决字[2016]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市崤山分局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市崤山分局作出的三公崤(治)行罚决字[2016]0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另查,原告吕雪梅于2014年3月份在北京召开“两会”期间赴京进行非访,被被告市崤山分局依法行政拘留十日。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原告吕雪梅利用北京召开“两会”期间进行非访相要挟,以达到个人的无理要求,其行为扰乱了基层组织的正常工作秩序。被告市崤山分局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和被告市公安局所作的行政复议决定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吕雪梅要求撤销之诉请,与事实不符,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吕雪梅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吕雪梅不服上诉至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没有实施违法行为,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市崤山分局辩称:上访人越级上访,严重挠乱基层组织的正常工作秩序,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三门峡市公安局答辩称,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判决中所列的各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无异。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三门峡市公安局崤山分局作为吕雪梅居住地的公安机关有职责对吕雪梅的违法行为处罚。三门峡市公安局崤山分局对吕雪梅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及处罚结果适当。三门峡市公安局所作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吕雪梅的上诉请求因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吕雪梅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爱祥审 判 员 刘 毅代理审判员 贾永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