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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5执17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魏秀芳与被执行人薛路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秀芳,薛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25执1775-1号申请执行人魏秀芳,女,1962年11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执行人薛路,女,1963年12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申请执行人魏秀芳与被执行人薛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的(2015)建民初字第0149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被告薛路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魏秀芳借款17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20‰计算)。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薛路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强制执行。执行费2506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存款、房产、车辆、工商登记情况进行了调查,并对被执行人所有的房产和银行账户予以查封、冻结,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及时执行变现的其他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对被执行人所有的房产和银行账户予以查封、冻结,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及时执行变现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建民初字第0149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薛立海审判员  臧佩荷审判员  唐谊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