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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02民初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李宗仁与卢正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宗仁,卢正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02民初596号原告:李宗仁,男,汉族,1956年7月13日出生,宁夏固原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被告:卢正星,男,汉族,1954年1月28日出生,宁夏固原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原告李宗仁与被告卢正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宗仁、被告卢正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宗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8194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份,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便将原告位于原州区寨科乡某某村的两处院落夷为平地,并在一处院落种植了苹果树。原告回家后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随后请求寨科乡某某村进行处理。在村委会的主持下,通过计算确定原告的财产损失共计81940元。但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现原告依法起诉。被告卢正星辩称,我不同意赔偿,因为原告已经搬迁走七八年了,一个宅院是原告六叔父的,他的六叔父已经去世三十多年了。我和原告是邻居,原告搬迁后因为院落中有些不安全的因素存在,其院落内有一个沼气池和一个窖不安全,我推了是为了安全方面的考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与被告原系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寨科乡某某村二组邻居,后原告从寨科乡某某村二组搬迁至某某镇团结村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一份,被告认可,本院对原被告因宅基地院落拆除发生争议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人马某某的证言一份,原告提出异议,但因该证人与原被告均无利害关系,本院对证人马某某的证言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邻居,后原告从寨科乡某某村二组搬迁至某某镇团结村。原告搬迁后,因原告曾居住的院落塌陷,存在安全隐患,被告卢正星找挖掘机对原告的塌陷院落推平。本院认为,原、被告原系邻居关系,原告从原居住地寨科乡某某村二组搬迁。本院根据与原、被告无利害关系的证人马某某证言,认定原告搬迁后遗留的院落,因久未居住,塌陷严重,存在安全隐患。因原告原居住的寨科乡某某村二组院落塌陷,院子内有沼气池和一口窖,被告卢正星基于居住安全考虑,找挖掘机对该塌陷的院落进行拆除推平。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81940元的请求,经庭审询问,原告认为该81940元损失系建造院落和羊圈等计算得来的,故原告的陈述与本院上述查明的事实不符。综上所述,被告基于居住安全考虑对原告原居住的院落拆除推平,符合无因管理的要求,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宗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48元,减半收取924元,由原告李宗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小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谢明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