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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6刑更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李全朋故意伤害罪刑罚变动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全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6刑更458号罪犯李全朋,男,1972年2月14日出生于河南市南阳市,文盲,现服刑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新湖监狱。广东省江门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3日作出(2004)江中法刑一初字第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全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45135.7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24日改判其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该犯于2006年3月10日交付执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于2008年5月26日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10年7月20日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八年,刑期自2010年7月20日至2029年11月19日止。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裁定减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执行机关第六师新湖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全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八个月。执行机关提交了《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罪犯综合表现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手册》、《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审核表》等证据材料。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六师分院经审核,认为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并同意对该罪犯的报减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全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优异,能够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考核周期内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6次,综合累积分名列新湖监狱四监区三分监区73名罪犯第19名。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全朋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但其未履行财产性判项,适当降低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全朋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自2010年7月20日至2028年7月19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世平审判员  李红江审判员  孙 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星 更多数据: